(2014)栖龙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丁立兵与被告陆兵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兵,陆兵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龙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丁立兵,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陆兵,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丁立兵与被告陆兵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治如、刘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兵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我在被告开办的石子加工厂里打工,其共欠我工资25000元未付,并于2012年3月10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另外,我为被告打工期间因工受伤,双方商定由被告给付我25000元作为赔偿,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后无法联系上其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兵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立兵与被告陆兵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原告丁立兵在被告陆兵开办的石子加工厂打工,被告陆兵共欠原告丁立兵工资25000元未付,被告陆兵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丁立兵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丁立兵工资从2010年7月—2011年10月共计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整)。欠款人陆兵,2012年3月10日”。另外,原告丁立兵为被告陆兵打工期间因工受伤,后经双方商定由被告陆兵给付原告丁立兵25000元作为原告丁立兵该次受伤的损失赔偿,被告陆兵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丁立兵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丁立兵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因在本人石子厂干活受伤,现时间已久,不经程序走,经双方协商的赔偿金额)。欠款人陆兵,2012年4月15日”。后被告陆兵一直没有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丁立兵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丁立兵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陆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陆兵向原告丁立兵出具了欠条两份,认可了其欠原告丁立兵工资25000元以及其给付原告丁立兵25000元作为原告丁立兵因工受伤的损失赔偿的事实。原告丁立兵与被告陆兵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丁立兵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即被告陆兵偿还欠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立兵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陆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陆兵负担(此款原告丁立兵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陆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丁立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本帅人民陪审员 陈治如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