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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朱招娣与梁燕、张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招娣,梁燕,张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27号原告:朱招娣,女,成年,汉族,韶关市人,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何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燕,女,成年,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张智文,男,成年,汉族,韶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劲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招娣诉被告梁燕、张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招娣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梁燕、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被告对1-9项赔偿项目均有争议。1.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依据是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医嘱。被告梁燕、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辩称该主张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张智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供了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营养费应酌情确定为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天×100元/天=6800元。被告梁燕、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辩称100元/天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智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6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三条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68天×100元/天,2014年标准),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女儿陈某某护理费3200/月÷30天×128天=13653元。被告梁燕辩称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辩称医嘱没有注明是由原告女儿护理,即使协力集团公司出具《证明》属实,3200元/月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智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被告梁燕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一人的费用,曲江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仍需一人陪护2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某某陪护,并提供陈某某所在单位协力(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存在误工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证明》证实陈某某停发工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19日,因此陈某某的误工费应为7253.33元(3200/月÷30天×68),至于陈某某2014年3月19日后的误工收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5158元(33090.05/年×20年×31%,2014年城镇标准)。被告梁燕、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辩称鉴定结论不真实,33090.05/年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智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本院致函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要求该所对原告治疗是否终结、评残时机、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对粤南韶(2014)临鉴字第11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作出回复,该所于2014年9月29日以粤南韶(2014)法医函第23号函复本院,认为原告进行法医临床鉴定时,已达到骨折临床愈合标准,临床效果稳定,可视为治疗终结,鉴定时机适当,伤残程度评定证据属实,依据充分,公平合理,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可信,对该鉴定结论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2111.94元[(32598.7元/年×20年×31%),2014年城镇标准],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梁燕、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辩称该主张过高,具体由法院核定,被告张智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15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梁燕、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辩称应提供正式票据,具体由法院核定,被告张智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68元,依据是韶关市曲江区康柏药品医疗器械店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购买坐便椅发票。被告梁燕、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辩称原告购买坐便椅,没有提供医嘱,不符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本院不予采信。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梁燕、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辩称属于免赔范围,被告张智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伤残,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本案计赔损失金额以上第1至第8项赔偿款共计236065.27元,其中1、2项计88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付范围;第3项至第8项计227265.2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0、交强险及理赔情况被告梁燕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22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张智文,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1、三者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粤B22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2、被告支付赔偿款情况被告梁燕支付了医疗费60650.46元、护理费3900元。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对此均无主张。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2014)第D201400007号】认定被告梁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招娣不负责任,责任认定准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涉及赔偿金额236065.27元,被告梁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在承保车辆粤B228**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给原告,余126065.27元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该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他被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承保粤B228**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110000元给原告朱招娣,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承保粤B228**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支付126065.27元给原告朱招娣,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242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可径行交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