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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执恢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宝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杨锐、徐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宝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杨锐,徐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执恢字第282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宝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单若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战,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徐杨锐,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徐丽,女,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宝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杨锐、徐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徐杨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宝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6,000.00元;二、被告徐杨锐向原告吉林市宝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96,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履行方式同第一项;三、被告徐杨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义务,由被告徐丽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吉林市宝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徐杨锐、徐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0元由被告徐杨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向原告吉林市宝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徐杨锐逾期未履行,由被告徐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市宝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杨锐、徐丽给付借款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宝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吉林市宝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费6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宝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