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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杰与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旭。被告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负责人王会泉,职务:村书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昭韬、王湘萍。原告张杰诉被告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聂昭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1999年至2008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44226.79元,用于村里支出,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226.79元、利息84059.51元,本息合计228286.3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支借过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2008年之前,其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原支部书记张道立为亲兄弟关系,其出于职务便利为原告出具虚假的单据,制造虚假的借款关系,高鹏、于庆刚、孙吉林以被告名义互相出具欠据。因此,原告与张道立等涉嫌贪污、侵占、诈骗等刑事犯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转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进行处理。申请追加相互签字出具欠据的张道立、高鹏、于庆刚、孙吉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告是否具有支付本案涉及巨额款项的经济能力也应是认定本案事实关系的重点。原告张杰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2002年6月30日收据一张。证明200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张杰借款13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如果借款真实存在,但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已经丧失胜诉权。张道立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公章由张道立主管,利用职务便利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实质是自己向自己出具借款收据,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收据下部分“孙吉林、于庆刚、高鹏”签字与其他内容的书写用笔和笔迹明显不同,两个“于庆刚”的签字字迹不同。被告公章上有防伪代码,该证据上所盖公章与被告公章不符。因此,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应作为判决依据。假设该借款是真实的,则2002年6月30日距今已经十四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1999年12月31日,收据一张。证明199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张杰借款6060元支付张道立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如果是真实的,也只体现了被告欠张道立工资,无法体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1999年书记的工资每月仅为70元,而该欠据上记载的欠6000余元的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内容是张道立97年6个月×150元=900元+1998年12个月工资1800元+1999年12个月工资3360元=6060元)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没有证据佐证该6060元款项系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的。2014年4月15日本案开庭时,原告主张该证据系于庆刚书写,但该欠据的内容与“于庆刚”签字的字迹明显不相符。该工资及借款不真实,不客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2002年5月19日,收据一张。证明200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张杰借款1225元支付张道立计划生育奖金。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计划生育奖金是由民政部分发放,而不是由村委会发放,与客观奖金发放的情况不符。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是1993年至2001年张道立计生奖金1225元。原告主张是高鹏书写,但是没有证据佐证该笔款项是由原告支付。四、2002年5月19日,收据一张。证明200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张杰借款4760元支付张道立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如果是真实的,也只体现了被告欠张道立工资,无法体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001、2002年书记的工资每月仅为70元,而该欠据上记载的欠4760余元的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体现的是张道立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该证据内容是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张道立17个月工资,结合原告的证据二,张道立自1997年至2002年期间的工资均是借款支付的,被告作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有收入,村干部工资借款发放明显不符合常理。该证据上的字迹明显压盖在公章之上,应是先盖章后填写。结合被告的公章在2002年7月之前均是由原告的亲哥哥保管的客观事实,本案证据存在先盖章后填写虚假内容的可能性。该借款缺乏真实性。该证据上写明的是17个月的工资,数额为4760元,即每月280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工资计算不同。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五、2004年8月17日,邹城市人民法院证明一张。证明200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张杰借款3800元支付法院诉讼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支付诉讼费用应当由法院出具诉讼费单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诉讼费的真实性;假设该诉讼费真实存在,根据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支付的事实;该证据明确说明,高石村的诉讼费在1998年已缴纳完毕;证据说明没有落款也没有时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六、2006年12月22日,收据一张。证明200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张杰借款41345元协助法院执行支付王健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该款项已经在(2012)邹民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9页倒数第9行)中予以折抵原告欠付被告的租赁费用。原告该诉求为重复主张,不应支持。七、2002年6月30日,收据一张。证明200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张杰借款2000元支付宋现水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实的是宋现水与被告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上的字迹明显压盖在公章之上,应是先盖章后填写。原告陈述该借条是于庆刚书写,但是借条内容的字迹与于庆刚签字的字迹明显不符。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八、2001年10月27日,收据一张。证明200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张杰借款3694元支付王连更建房押金。并由王连更出具收到条予以证实,也是由于村委无力偿还,由张杰代为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如果是真实的,该条也是被告与王连更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张杰无关。送款人周梅系张道立的妻子、张杰的嫂子,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收据也未加盖被告的任何公章。该收款收据上体现不出与被告的关联性,送款人周梅也无权代表王连更支付任何款项。该收条内容显示送款人为周梅,收款人为王连庚,证明人王冉、盛春华。该收条是否为王连庚书写无法证实。2001年10月27日欠据上记载的名字为“王连更”,而2011年5月28日的收据上的收款人为“王连庚”,不是同一人,原告主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针对证据显示的人物关系,王冉是王连更的女儿,盛春华是原告的弟媳即原告的弟弟张洪洲的妻子,送款人周梅为原告的嫂子,从该证据上体现的人物关系显现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收条记载的数额是3700元与2001年10月27日欠条上的3694元不相符,不能证明为同一事实。2011年5月28日周梅不在村委会任职,也未经被告授权,其无权代村委会偿还任何款项。九、2002年4月21日,收据一张。证明2002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张杰借款15782元支付修路用料款。这笔钱是2010年3月5日被告欠原告的钱。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九与原告张杰无任何关系。2010年至2013年当时的书记是张华,主任是谁不清楚,需要回去落实。在2010年3月5日未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5日收据上的收款人为高国,其并非2002年4月21日单据记载的债权人。原告主张不真实。收据上也未注明收到何人的款项,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也未经被告授权,无权代被告偿还款项。十、2002年6月30日,收据一张。证明200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张杰借款5000元支付孙建业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未体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这个条上体现是张道立与孙建业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收据是否为孙建业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收据书写顺序不符合常规书写习惯,收据的常规书写顺序应是“收到某某款项多少元,后落款姓名和日期”,该收据内容是“张道立还,今收到现金5000元整,21个月”,其内容前后语句不通,存在明显瑕疵。2004年张道立不在村委任职,其未经被告授权,无权代被告偿还款项,其主张不应支持。十一、2000年12月31日,收据一张。证明200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张杰借款6320元支付孙吉林借款,也是村里无力偿还,由张杰代为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原被告无关,村里不欠孙吉林的任何款项,原告证实的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公章模糊,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该证据注明的内容“1998年12月至2000年12月30号借款520元、人口普查工资4000元、电费水费补助款1800元”缺乏事实依据。借款应由村委出具借据,人口普查不存在工资问题,电费水费更不存在补助,该款项的组成违背基本的客观事实和客观规律。十二、2002年5月19日,收据一张。证明200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张杰借款3910元支付孙吉林工资。由高朋书写。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002年5月份除书记工资固定以为,其他人员的工资不是固定发放,如果发放也是只是40、50元,不可能欠款3910元。该单据内容为“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工资合计17个月,欠391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002年左右,村委会成员仅书记的工资为固定发放,其他成员的工资并不固定,如果发放数额也仅为几十元钱。该证据记载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十三、2002年5月19日,收据一张。证明200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张杰借款475元支付孙吉林计划生育奖金。经手人是高朋。另有一份2008年孙吉林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收到了证据十一、十二、十三的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能体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002年5月孙吉林仅是村委委员,不是领取计划生育奖金的主体,孙吉林不可能领取计生奖金,并且计生奖金应由民政部门发放,村不是发放主体。该证据内容“1998年至2001年计划生育奖金款”与事实不符。计划生育奖金是村委书记、会计、计生主任在完成计划生育任务后由民政部门发放的奖励。村委会不是发放主体,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孙吉林的收到条体现不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未显现交款人信息,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关联性。该收条是否为孙吉林书写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该收条没有注明收到谁的款项,不能当然认定为原告支付。2002年5月19日欠据载明已支付1000元,假设该欠据为真实的,那欠付的数额与孙吉林收条上的数额不相符,原告提交的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2008年张道立不在村委任职,其与原告均未得到经被告授权,无权代被告还款。十四、2002年10月28日销货单一张及合同一张,证明2002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张杰借款705元支付维修农机配件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销货单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销货单上的公章与合同上的不一致。对于合同的质证观点同销货单,而且更体现不出与原告的关联性。该合同上没有被告公章,且高石村委会只是合同甲方的通讯地址,被告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再者,仅有合同,没有支付凭证,更不能证实该款项的存在。销货单与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两份证据均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主张不应支持。十五、2006年1月12日,收据两张。证明200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张杰借款5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一份欠条,一份收到条。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体现不出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收到条与被告无关。该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十六、2002年5月19日,收据一张。证明200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张杰借款100元支付高鹏计划生育奖金。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能体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002年5月19日高鹏仅是会计,不是领取计划生育奖金的主体,高鹏不可能领取计生奖金,并且计生奖金应由民政部门发放,村不是发放主体。十七、2002年5月19日,收据一张。证明200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张杰借款3910元支付高鹏工资。2010年12月16日高鹏书写的收到条与证据十六、十七相映证。证明替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6日。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002年5月份除书记工资固定以为,其他人员的工资不是固定发放,如果发放也是只是40、50元,不可能欠款3910元。结合证据11、12、13、16、17,欠孙吉林的钱经手人是高鹏,欠高鹏的钱经手人是孙吉林,存在互相出具欠据的可能,因此这几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高鹏工资欠据、高鹏计生奖金欠据与孙吉林工资欠据、孙吉林计生奖金欠据记载的日期为同一日,高鹏工资欠据和计生奖金欠据的经手人为孙吉林,孙吉林工资欠据和计生奖金欠据的经手人为高鹏。明显是相互出具欠据,上述证据均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高鹏2010年12月16日的收条记载的数额与证据十六、十七的数额不吻合,不能证明相映证的关系,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两份欠据记载的名字分别是“高鹏”和“高朋”,收条数额与两份欠据数额相符,原告的主张印证原告认可高鹏与高朋系同一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存在两个高鹏的签字,且字迹不相符。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十八、2000年至2002年,收据十三张(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明目的:2000年至2002年,被告向原告张杰借款28824.39元支付周梅欠款。证据的来源也是在(2011)邹商初字第97号案卷当中。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2002年村主任张道立与欠据上的周梅是夫妻关系,张道立存在运用职务便利为周梅出具欠据的可能,对这八张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1999年12月31日欠周梅工资(97.7.1至99.12.31)5460元:周梅系张道立妻子,张道立利用保管公章的职务便利向妻子出具欠据,不具有真实性。2002年左右仅村委书记有固定工资,其余人员工资不固定,不可能欠付工资。2000年1月至12月周梅工资欠据:该证据公章模糊,无法认定是否为被告公章,被告不予认可。2001年2月10日借周梅7830.39支付高兴华工资:质证意见同上。2002年1月15日周梅借款5300元单据:质证意见同上。2002年5月19日周梅工资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单据2040元:从数额上看,17个月工资2040元,即每月120元,与1999年12月31日的单据上的工资计算不符,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他同上。2005年5月19日周梅计生奖金1225元单据:质证意见同上。2002年7月25日周梅借款2900元单据:质证意见同上。2002年8月23日周梅独生子女优待费:村委不是独生子女优待费的发放主体。周梅不是独生子女家庭,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费条件,该款项不是真实存在的。该单据书写字迹压盖在公章印记之上,应为先盖章后填虚假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未提交其向周梅支付款项的凭证,不能证实上述款项为原告支付。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概括质证意见为,在庭前被告到邹城市人民法院档案室查阅(2011)邹商初字第97号案卷卷宗,但未查阅到,对真实性保留意见。对于加盖的公章需要回去核实。对原告所举的所有证据均已超出诉讼时效。对所有证据载明的张道立、高鹏、于庆刚、孙吉林签字前后不一,每张单据不相同,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太平镇高石村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民重初字第24号卷中),证明太平镇政府审计办对被告账务的审计,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假设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的最后一页,由于被告村委会未能提供完整的会计资料造成部分债权债务有待核实,其中明确说明了村委欠周梅的款27328.29元有待核实。正是因为有部分债务未能在审计中体现,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二、提交太平镇政府2002年7月出具的太平镇高石村整顿方案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民重初字第24号卷中)。证明2002年7月,被告原党支部书记张道立被太平镇政府规劝辞职,重新建设村“两委”班子,自2002年7月,张道立不在参与村务管理。有公章,公章在左下角,未复印清晰。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假设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2012)邹民重初字第23、24号,(2013)济民终字第533、534号四份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张杰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道立系亲兄弟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真实性;原告主张的垫付开支的款项已在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民重初字第24号判决书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四份判决书仅对原告的部分债务协助法院执行的41345元予以折抵了原告的土地租金,但是其余的债权没有折抵,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明确的说明由原告另案主张,正是基于上诉原因,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没有支持的这部分债权原因是由于在镇政府的审计报告中未能体现,但是未能体现的原因审计报告明确说明了,是由于被告未能向审计部门提供完整的会计资料,并非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审计报告未能体现,因此相关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杰系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民,案外人张道立、于庆刚、高朋、周梅、于庆刚、孙吉林曾在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支部、村委会任职。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调取了本院(2011)邹商初字第97号诉讼卷宗。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也是从该案卷中的证据复印的。被告质证意见为,法庭依法核实的,与第一次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相一致的证据材料,质证观点同第一次庭审。经庭审调查,原告表示在起诉前向都给张道立、周梅、于庆刚要过,起诉前和张道立要过钱,其他人没有跟他们说过。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在本院执行一庭债权23万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原告以被告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借款为由主张债权,本案被告以超过诉讼时间、借款不真实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所提交的单据由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委员会给付其用以证实欠款的存在。根据查证,原告与案外人张道立(原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系亲兄弟关系。2002年7月邹城市太平镇审计办对该村财产进行审计时,原告应当明知,对于2002年7月之前的开支,原告应当及时向镇审计小组申报确认,但原告并没有申报,对该债务的真实性需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于2002年7月以后的债权,是否系经办的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垫付被告村务开支而主张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张道立、于庆刚、高鹏、孙吉林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72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兆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