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朱某某,男,住喀左县建材城。被告:刘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喀左县大城子镇新华街鸿运花园(喀左房产证大城子)字第1332**号房产卖给原告朱某某,建筑面积95.59平方米,价款280000元。原告交款后,房屋一直未交付,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要求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喀左县大城子镇新华街鸿运花园(喀左房产证大城子)字第1332**号房产卖给原告朱某某,建筑面积95.59平方米,价款280000元。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房款,房款交清后交付房屋。原告交款后,房屋一直未交付,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起诉前,原告请求本院对与被告争执的房屋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已经对争执房屋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依约履行。被告应在原告交清房款后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曾要求被告腾迁房屋,从而无法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买卖房屋腾迁后交付原告朱某某,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244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向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