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4226号原告:吴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刘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田序顺、人民陪审员崔向彬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刘某(已成年)。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口角,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于1995年离家出走,后于2008年回来一次,没有在家住,再后来就杳无音信,现双方分居已16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2014年5月13日农安县哈拉海镇二道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离家出走16年,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刘某(已成年)。被告离家出走已16年,至今杳无音信。本院认为,被告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丈夫家庭义务,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田序顺人民陪审员 崔向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