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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吴某某,女,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夏某某,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认识,于2004年2月10日在昆明市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其带有与前妻所生的女儿与我们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6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夏甲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而草率结婚,婚后感情淡薄,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有家庭暴力的恶习,近两年来经常在饮酒后欧打原告,导致原告多次因被打伤而到医院治疗。另被告在外长期和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经常是有家不回,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两人的关系而更加恶化。原告因受不了这种没有爱、没有信任和关心的日子,且双方因长期分居,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甲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若遇到夏甲乙生病或者读书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价值共计20万元整;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一、《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云******小型轿车行驶证》一本,欲证明云******号车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三、《照片》9张,欲证明照片上的女人是第三者,被告与该女子有染,照片是我从朋友发的微信上下载后冲洗出来的。被告夏某某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夏某某提交如下证明材料证明其答辩理由:一、《云******车辆行驶证》一本,欲证明云******号车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二、《苹果商品三包凭证》一张、《产品三包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隐瞒了财产,一台平板电脑、两部手机,我要求分割。三、《借条》、《收条》各一张,是我向我父亲夏某某某借款的250000元,王某某开具的3600元的收条,欲证明我们有共同的债务303600元,还有50000元是跟我妹妹借的,没有借条。四、《淘宝购物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我与原告并没有长期分居。原告吴某某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这是付给王保国的钱,对《借条》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并予以采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不大,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并依法采纳,对证据三中250000元的《借条》,原告并不认可该债务,当庭表示并不知晓债务的存在,同时本院认为出具借条的人是被告的父亲夏某某某,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认定。对于360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本院认可,但上面记载的是收到36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债务,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通过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的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03年认识,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滇20**西结婚字第298号,被告夏某某系再婚,婚后于2006年5月14日生育婚生子夏甲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矛盾未能妥善解决。经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云******、云******号的两辆车,三星手机两部、平板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视一台、沙发一组、自行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婚后又生育了一子夏甲乙,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有基础的。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产生间隙。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婚姻家庭中会出现的正常情况,婚姻中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积极努力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维系整个家庭的完整与和谐。但本案受理后,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原告吴某某均表示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也没有任何合好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很坚决,原、被告双方已经不具备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符合上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主张成立,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婚生子夏甲乙由原告抚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根据庭审中被告的陈述,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被告双方所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分别为云******、云******号的两辆车,三星手机两部、平板电脑一台,家用电器有台式电脑一台、电视一台、沙发一组、自行车一辆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同意云******号车及三星手机两部、平板电脑一台归原告吴某某所有,云******号车及台式电脑一台、电视一台、沙发一组、自行车一辆归被告夏某某所有,且原告吴某某明确表示虽然两辆车的价值不等,但不需要被告夏某某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夏某某主张的30万元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对此问题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解决。对于被告夏某某以离婚后需要租房居住,生活困难为由主张要求原告吴某某支付其10000元帮扶款的要求,原告当庭表示拒绝支付,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有生活困难等情形,且被告自己陈述其每月有3000元的收入,并非其陈述的生活困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婚生子夏甲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由被告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夏甲乙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车牌号为云******车辆一辆、三星手机两部、平板电脑一台归原告吴某某所有;云******号车辆一辆、台式电脑一台、电视一台、沙发一组、自行车一辆归被告夏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夏某某要求支付经济帮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玉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