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东福与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XXX、邵凯、冯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福,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XXX,邵凯,冯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王东福。委托代理人龙卫东。被告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被告XXX。被告邵凯。被告冯子勇。原告王东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信用公司)、XXX、邵凯、冯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卫东、被告三农信用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被告XXX、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被告三农信用公司股东之一。2011年12月23日,经该公司股东决议,原告退出公司股东,并一次性支付原告本金1520000元,余额1000000元两年内全额退还。为了明确此笔还款,2011年11月28日,又由四位被告出具了借据及担保书,但四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总以种种借口未按期偿还,由此拖延至今。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2244元(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东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益阳市三农信用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XXX、邵凯、冯子勇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股东决议;证明决定王东福退出公司股东,并由被告补偿王东福本金及由三农公司作担保。5、借据;证明欠款实情。6、利息证明;证明在诉讼中所主张的利息。被告三农信用公司辨称,同意王东福退股是不得已为之,当时协商由公司支付王东福的退股资金,如公司没有利润就分给个人承担退股资金。三个股东由冯子勇承担41万元,邵凯承担26万元,XXX承担33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X辨称意见同被告三农信用公司。被告邵凯辨称,对原告诉状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没有资金一次性如数偿还,希望调解解决本案纠纷。被告冯子勇没有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四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三农信用公司、XXX、邵凯质证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农信用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告、被告XXX、邵凯、冯子勇均系被告三农信用公司股东,其中原告股份为1000万元,被告XXX股份为2550万元,被告冯子勇股份为1000万元,被告邵凯股份为450万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三农信用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决议,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原股东王东福退出三农信用公司,一次性支付本金壹佰伍拾贰万元整,余额壹佰万元二年内全额退还,并由三农信用公司出示担保书。本金支付是在办理王东福与三农信用信用公司股份转让手续后办理;2、三农信用公司股东冯子勇、XXX、邵凯成为新的人事结构,王东福股份全部转让给XXX;另对公司制度进行了完善。原告之子王毅代原告在股东决议上签字,被告XXX、邵凯、冯子勇亦在股东决议上签字。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三农信用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后股东情况为:被告XXX股份2550万元,被告冯子勇股份2000万元,被告邵凯股份450万元。同日,被告三农信用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公司借王东福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此笔借款是根据2011年12月23日股东会议决议内容出示(见附件),此款不计息,时间为贰年整(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此笔借款由冯子勇、XXX、邵凯担保,按三人现有股份比例承担支付(见2011年12月28日财务出示的冯子勇、XXX、邵凯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被告三农信用公司在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XXX、冯子勇、邵凯在担保人处签名,落款时间2011年12月28日。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三农信用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三农信用公司的股东,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股东大会,退出了被告三农信用公司的经营管理,并经全体股东同意办理了股权转让及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股东决议虽约定原告的股份转让给被告XXX,但从工商登记变更记录可看出,原告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已转由被告冯子勇享有,被告三农信用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转让自己的股权,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将其原缴纳的出资出借给被告三农信用公司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债务已到期,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因被告三农信用公司延期归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农信用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逾期还款利息为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约定的还款之日的第二天即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0日止为宜。被告XXX、冯子勇、邵凯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约定按三人股份比例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工商登记,被告XXX所占股份比例为51%,被告冯子勇所占股份比例为40%,被告邵凯所占股份比例为9%,被告XXX、冯子勇、邵凯应当按各自股份比例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福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二、被告XXX对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中的51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冯子勇对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中的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子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邵凯对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中的9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00元,由被告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洪兵代理审判员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