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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初字第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211号原告魏某某,女,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5日办理结婚证。2010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责任感,且经常无故猜疑并辱骂,经多方劝说未果。婚后因双方聚少离多,从2010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我居住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生育子女和双方婚后聚少离多是事实,但原告说我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是事实。我和原告之间是存在误会,但我从来没有殴打原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证并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互相猜疑、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原、被告互相不信任、互相猜疑,致使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久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