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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特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华益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华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慈商特字第186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黄维。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华益。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28P4662013000491的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所担保债权为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在10041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内,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128P466201300049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申请人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诉讼费等;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胜地名苑A区5号楼5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8第152099号)。案外人罗姣芸作为共有权人亦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9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28P466201300049的借款合同(适用于个人住房循环贷款),约定最高融资余额为1004100元;循环用款本金额度为700000元;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和循环用款本金额度内,被申请人可一次或分次向申请人申请使用借款,被申请人在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已申请使用的借款本金余额(即本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之和)不得超过循环用款本金额度;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6.2502‰;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可随时、分次归还本金,贷款额度有效期限到期,被申请人应还清全部贷款本金;还约定被申请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还约定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是编号为128P4662013000491的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8月1日,申请人依被申请人申请,向其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仅于2014年7月28日归还本金27.31元,之后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699972.69元、利息1166.70元、逾期利息15531.12元、复利25.90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华益提供抵押的位于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胜地名苑A区5号楼503室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699972.69元;2.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1166.70元、逾期利息15531.12元、复利25.90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699972.69元及欠息1166.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3‰计算的罚息及复利;3.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华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本案涉及的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被申请人还本付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华益提供抵押的位于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胜地名苑A区5号楼503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90**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699972.69元;2.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1166.70元、逾期利息15531.12元、复利25.90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699972.69元及欠息1166.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3‰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二、本案申请费5460元,由被申请人华益负担,因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已交纳本院,故由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