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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朱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宝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晓兰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孩朱某庚、朱某辛,因被告属于倒插门女婿,被告的心里就不平衡,对家庭,小孩漠不关心,不仅辱骂原告父母,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3月在小孩出生仅一个月的时候,被告就离家出走,回家的次数越来越少,被告一旦回家就搞得家里鸡犬不宁,甚至对小孩都大打出手,还到处贴大字报侮辱原告,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未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也未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原告已彻底丧失信心,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声明书的复印件;2、向阳村村委会的证明;3、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的证明;4、陈某书写的大字报。被告陈某辩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理,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4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已经恶化,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双峰县甘棠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孩朱某庚、朱某辛,俩小孩现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为上门女婿,经常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争吵,2006年2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回家的次数较少,被告在与原告分居期间,在原告所在村张贴大字报,宣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无夫妻感情,并称原告想一女嫁二夫等等。2010年3月份,被告回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再次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自生育小孩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小孩出生后,被告即外出,因原、被告的分居时间较长,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俩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朱淑琴、朱淑慧由原告朱某甲直接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陈某对小孩有探望权。三、被告陈某每月支付原告朱某甲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为止,此款限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朱宝初人民陪审员  贺吉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申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