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张某在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的家中提供赌具、开设赌场。同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吴某、吴某甲等十余人赌博的情况下,向吴某、吴某甲等人提供赌博场所,供被告人吴某、吴某甲等人进行赌博活动,公安机关当场查缴赌资541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没收赌资收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证人吴某甲、马某、武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赌具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博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洪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