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民初字第056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向廷秀与大足区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5645号原告:向廷秀,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足区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组。代表人:冯治伦,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健康,重庆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廷秀诉被告大足区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廷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圣伦和被告的代表人冯治伦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向廷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廷秀诉称:1968年11月29日,原告出生在大足区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成为该村村民,户口一致在该村,并居住至今,以土地生活为来源,在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原告之父向安禄(包括原告向廷秀在内共计9人)以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形式承包了该组部分土地,2012年初,国家征用该组土地按照政策,村民成员应该农转非并进行安置,被告依照政策就用国家的土地补偿款给村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但是被告却欺骗原告说,要求原告需缴纳25000元社会养老保险费才能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缴纳了25000元社会养老保险费。2013年年底,原告得知其他村民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是用土地补偿款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缴纳的25000元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称原告是出嫁女,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必须缴纳25000元社会养老保险费才能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依法退还原告缴纳的25000元社会养老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足区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辩称:2012年,在大足区境内修建重庆三环路,国家征收了被告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且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保险名额只有承包地被征收的人享有,在征收承包户的土地中,有的承包户的承包地征收较多,相对应的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保险名额较多,被告村民小组有一部分承包户的承包地征收较少,甚至有的承包户的承包地没有被征收,因此,部分承包户的承包地征收较少的和承包户的承包地没有被征收的,相对应的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名额少和没有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名额,出现以上情况后,召开了多次村民小组大会,最后形成决议是:承包地被征收多的和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名额多的承包户,将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多余的名额让出来,给承包地征收较少和承包地没有被征收的村民小组成员,并且以购买一个社会养老保险的名额25000元为标准,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名额差一平方土地,就补偿593.4元给承包地被征收较多的承包户,原告诉称被告收取了25000元,该25000元是被告按照社员大会的决议代本组村民向廷友收取,且被告收取了该25000元后及时支付给了本组村民向廷友了,综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廷秀于1968年11月29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出生,其户口在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于1992年与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某镇某村六组夏应友结婚,原告向廷秀婚后户口未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迁移至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某镇某村六组,原告向廷秀在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和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某镇某村六组均没有承包地。于2012年3月9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发布大足府办发(2012)40号文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三环铜永高速路大足段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共计7个附件分别是:1、大足区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2、大足区征收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3、大足区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4、大足区征收土地构筑物补偿标准;5、大足区征收土地室内装饰物补偿标准;6、大足区征收土地搬迁补偿(补助)费标准;7、大足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代扣代缴费额标准;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10日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原某村第五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该协议内容载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原某村第五村民小组)在籍农业人口为138人,确权发证耕地面积为102.6亩,人均耕地为0.743亩,征收土地面积为58.82亩(被征收耕地面积为54.959亩,被征收非耕地面积为3.857亩),农转非人数为77人。该村民小组有61人没有被列为征地农转非,43.78亩土地没有被征收(含没有被征收的耕地和非耕地)。同时查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和2012年11月18日两次召开社员大会形成决议:承包地被征收多的和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名额多的承包户,将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多余名额让出来,给承包地征收较少和承包地没有被征收的村民小组成员,并且以购买一个社会养老保险的名额25000元为标准,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名额差一平方土地,就补偿593.4元,需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将钱补出来的钱支付给承包地被征收较多的承包户。另查明,原告向廷秀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没有承包地,其于2012年12月3日自愿将25000元存入冯居祥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2848047024515XXXX里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名额,冯居祥将该25000元转交给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大会选举的代收相关费用的村民李本琼,李本琼于2012年12月8日将该25000元由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4022300804032XXXX转入征地较多和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名额较多的承包户向廷友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4022300804032XXXX里。再查明,原告向廷秀于2012年6月被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局以参加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安置。现由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缴纳的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证明、土地承包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发布大足府办发(2012)40号文件关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三环铜永高速路大足段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含7个附件文件)、征收土地协议、银行转存单、村民小组社员大会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的两次社员大会所形成的决议:对承包地被征收多的和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名额多的承包户,将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多余名额让出来,给承包地征收较少和承包地没有被征收的村民小组成员,并且以购买一个社会养老保险的名额25000元为标准,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名额差一平方土地,就补偿593.4元,需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将钱补出来的钱支付给承包地被征收较多的承包户;该决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原告自愿将25000元存入冯居祥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2848047024515XXXX里购买指标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由冯居祥将该25000元转交给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大会选举的代收相关费用的村民李本琼,原告向廷秀缴纳25000元购买指标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的行为系明知且也系自愿,且原告向廷秀也享受了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安置,因此原告向廷秀购买指标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的行为并不违法;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大会选举的代收相关费用的村民李本琼收取了该25000元后,李本琼按照相关程序将该25000元及时交给征地较多和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名额较多的承包户向廷友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并没有无故克扣、侵占、截留原告向廷秀缴纳的25000元。综上,原告向廷秀要求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退回其缴纳的25000元的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廷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向廷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启川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