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乔某某,女,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向群,男,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由审判员马聚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群、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2007年冬,我与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相爱并同居。自2008年3月份,我开始长住被告家。同年农历11月初四生下男孩,取名李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月12日,双方到汝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7月份开始,我发现被告与一个女子关系暧昧后,二人经常争吵,且一吵起来,被告即拳脚相加大打出手。2012年8月份,我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我便回到我的老家洛宁县,我再也未回过被告家。综上,我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李甲一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即每月2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婚前财产归我所有由我带走,婚后财产二人平分。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2013年8月份我与原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所说我与一女子有暧昧关系不属实,我与同事联系是很正常的事,不是原告所说的那种关系。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并相爱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到汝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某地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子后补办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为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聚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