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徐巧英、庄琪寅与庄震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庄某甲,庄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徐某,(前门)。委托代理人庄巍,男,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徐某长子。原告庄某甲。被告庄某乙。原告徐某、庄某甲诉被告庄某乙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雪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巍、原告庄某甲、被告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庄某甲诉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杭采菱街(马杭中街)的两间房屋系徐某与庄坤荣的共同财产,庄坤荣现已去世,按照份额,原告徐某应当有66.66%的份额、庄某甲有16.66%的份额,庄某乙有有16.66%的份额,但庄某乙提出要求25%的份额,致使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对被继承遗产的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并要求被告庄某乙协助办理被继承遗产的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的过户手续,对于诉讼费用及过户登记费用,原告方愿意自行承担。被告庄某乙辩称,给我25%的房产份额是母亲自己讲的,现原告提出按法定继承办理,我也是同意的,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过户手续我也同意,我认为该诉讼无价值。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庄坤荣于××××年××月20号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庄某丙,次子庄某乙、女儿庄某甲。庄坤荣于2010年11月3日死亡,庄坤荣的父亲庄念生于解放前已死亡,庄坤荣的母亲沈玉珍于1990年5月16日死亡。庄某丙于2014年4月4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表示放弃对庄坤荣落座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杭中街两间平房遗产的继承权利,并经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公证确认。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及庄某乙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公证处办理公证,该公证书确认落座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杭采菱街(原马杭中街)的两间平房(房产证号为:武马字第××号,登记建筑面积分别为28.21及27.54平米,合计55.75平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庄坤荣;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武国用﹤1998﹥字第131104号,用地面积为64.9平米,登记使用权人为庄坤荣)系徐某与庄坤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庄坤荣生前无遗嘱,无遗赠抚养协议;徐某、庄某乙、庄某甲均要求继承庄坤荣的上述遗产,庄某丙表示放弃继承上述遗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沪黄证字571号公证书、(2014)常武证民内字1587号公证书、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所要求分割份额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庄坤荣与徐某的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归徐某,不属于庄坤荣的遗产,庄坤荣可被继承遗产的份额为该房屋的50%。庄坤荣本有四个继承人,即配偶徐某与三子女,现庄某丙已放弃继承,故庄坤荣的遗产由徐某、庄某甲、庄某乙三人继承,且所继承的份额一致,即各为讼争房产的六分之一。因原房产证及土地证的登记所有权人庄坤荣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杭采菱街(原马杭中街)的二间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马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国用﹤1998﹥字第131104号)由徐某、庄某乙、庄某甲按份共有,其中徐某占三分之二的份额,庄某乙、庄某甲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二、庄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徐某、庄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徐某、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秦雪松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