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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商外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岩与永康市侨联冲压五金厂、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侨联冲压五金厂,张岩,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金华麦特尔车业有限公司,浙江方泰橡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商外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侨联冲压五金厂。负责人:王灵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原审被告: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灵美。原审被告:金华麦特尔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梦盼。原审被告:浙江方泰橡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有春。上诉人永康市侨联冲压五金厂为与被上诉人张岩、原审被告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金华麦特尔车业有限公司、浙江方泰橡塑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2013)金永商外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康市侨联冲压五金厂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其不履行法定诉讼义务,应视为对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康市侨联冲压五金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外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