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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15日生男孩王某某。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秋带孩子离开被告家。请求判令男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要求子女王某某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15日生男孩王某某。后因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带孩子王某某离开被告家。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所生子女王某某既可以随原告生活,也可以随被告生活,因子女王某某现在原告处生活,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并随其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子女王某某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对被告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子女王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随原告李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玮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