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安居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兴国劳动争议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安居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兴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783号原告东莞市安居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翠湖花园。法定代表人陈志强。委托代理人王建广,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东莞市安居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兴国,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越,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忠锋,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安居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乐公司”)与刘兴国劳动争议纠纷案,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起诉时间,本院将安居乐公司列为原告,刘兴国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思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广,被告刘兴国的委托代理人向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居乐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刘兴国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庭于2014年6月5日安居乐公司前往该庭开庭途中塞车,导致未能按时参加庭审,故该仲裁庭以安居乐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为由进行了缺席审理,于2014年月5月24日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4)118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5月25日送达安居乐公司。该仲裁庭所作出的东劳仲寮案字(2014)118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该裁决”)的第二项是错误的。第一、该裁决中第二项第一款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刘兴国于2014年5月9日起无故旷工,安居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电话与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其回公司各自岗位工作否则将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按其自离处理,但刘兴国依旧旷工拒不返岗,导致安居乐公司正常工作无法正常开展,2014年5月21日安居乐公司无奈之下在东莞日报上刊登了关于解除与刘兴国劳动关系的通知。刘兴国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安居乐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刘兴国属于自动离职,故安居乐公司无需支付刘兴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第二、该裁决中第二项第二款要求安居乐公司支付刘兴国2013年度高温津贴是错误的。刘兴国2013年度在安居乐公司处任保安,工作地点为翠湖花园,保安工作分白班和夜班及岗内岗外,故保安每月都有半月时间系岗亭内工作,翠湖花园大门岗亭内也有配备空调。公司休恤员工,依然按有关标准发放了高温津贴给刘兴国,所以安居乐公司无需再支付刘兴国2013年度的高温津贴。第三、该裁决中第三项要求支付刘兴国未休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刘兴国年休假均已经休完,根本不存在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之纠纷,故安居乐公司无需支付刘兴国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判令如下: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50元、2013年度高温津贴75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602元,共计69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国起诉并辩称,刘兴国于2013年3月5日入职安居乐公司处,2013年3月5日,双方签订自2013年3月5日起的2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务为保安,月平均工资约3700元。刘兴国在职期间,安居乐公司没有安排刘兴国休带薪年休假、没有依法足额为刘兴国购买社保、没有依法向刘兴国支付高温津贴。2014年5月1日,安居乐公司将刘兴国所在的翠湖花园物业管理服务移交给东莞市益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刘兴国等物业管理人员,安居乐公司既没有通知刘兴国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同时,2014年三月的工资,拖欠至刘兴国提起劳动仲裁后才发放。刘兴国多次与安居乐公司协商,要求安居乐公司提供劳动条件或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均为安居乐公司所拒绝。为维护刘兴国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如下:一、解除刘兴国与安居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安居乐公司支付刘兴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50元,2013年的高温津贴75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10.34元,以上共计6810.34元。安居乐公司对刘兴国起诉的答辩意见与其提交的起诉状内容一致。经审理查明:刘兴国于2013年3月5日进入安居乐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刘兴国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刘兴国仲裁时提供一份与安居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固定期限合同,并约定初始工资额为1310元。刘兴国主张在安居乐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起东莞市益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手刘兴国所工作的翠湖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刘兴国自此失去工作岗位,安居乐公司从2014年5月1日起没有为刘兴国提供劳动条件及工作岗位,刘兴国以安居乐公司没有依法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足额购买社会保险、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兴国提供一份《中标候选人公示名单》、一份《关于撤出翠湖花园物业管理工作的公告》、一份《关于新旧物业服务公司交接的通告》予以证明安居乐公司从刘兴国所工作的翠湖花园小区撤离,刘兴国失去工作岗位。《关于撤出翠湖花园物业管理工作的公告》内容为:“由于东莞市安居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翠湖花园小区长期亏本经营,经发展商同意在东莞市房管局挂网公开招标(招标编号:东物招[2014]4号),已于2014年4月3日开标。中标第一候选人为:东莞市益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标公司将于2014年5月1日正式接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安居乐物业服务翠湖花园多年,有殊多地方做得不够,感谢各位业主长期以来对我司的支持及包容。另请尚未缴清欠费的业主及时到客户服务中心缴纳。谢谢支持!”《关于新旧物业服务公司交接的通告》内容为:“我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成为翠湖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并于2014年5月1日与原物业服务公司—东莞市安居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服务交接。现我司已进驻小区开始提供物业服务,原物业服务热线不变(0769-83265922)。落款名称:东莞市益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翠湖花园物业服务中心,落款时间:2014年5月1日。”刘兴国主张其工作岗位需要外出工作,属高温场所工作,安居乐公司没有支付2013年高温津贴,要求安居乐公司支付2013年高温津贴。刘兴国主张从2013年3月5日起,安居乐公司没有安排刘兴国休年休假,没有支付刘兴国年休假工资,要求安居乐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另,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53元/小时,2013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刘兴国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一、解除刘兴国与安居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安居乐公司支付刘兴国:经济补偿金5550元,2013年高温津贴75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0.34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4]11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安居乐公司与刘兴国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安居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刘兴国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50元。2、2013年度高温津贴750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602元。三、驳回刘兴国的其它仲裁请求。安居乐公司、刘兴国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1、安居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刘兴国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离职时间、月工资数额等内容中对刘兴国的月工资数额有异议,并当庭提供刘兴国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明,安居乐公司认为刘兴国的月工资数额应该为3000元左右,对其它内容没有异议。刘兴国对安居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认为已超出举证期,且是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刘兴国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上述内容均没有异议。2、安居乐公司提供一份《合作协议》及《安居乐物业工作人员情况表(翠湖花园)》,该协议约定安居乐公司与东莞市益康物业服务公司的合作期限为三个月,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安居乐公司安排原有翠湖花园管理处员工继续在其各自工作岗位上工作。刘兴国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在其于2014年5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之前,从未被告知安居乐公司与新物业公司有合作,其在原岗位继续工作的通知。3、安居乐公司提供了四张照片予以证明保安岗庭已安装了空调。刘兴国认为安装了空调,不能证明将温度降到室温,且保安一直是在巡逻的。4、安居乐公司提供《短信》和《通知》予以证明其曾经通知刘兴国回公司上班。刘兴国认为这只是安居乐公司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且意思真实性不予确认,如果安居乐公司有意调解,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庭解决。另,安居乐公司庭后提供刘兴国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原件予以证明刘兴国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该工资表显示刘兴国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1523元、2725元、3659元、3624元、3172元、3308元、3488元、3849元、3162元、3208元、3433元、3117元、3343元、3117元。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刘兴国对该工资表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安居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刘兴国的工资表、《合作协议》及《安居乐物业工作人员情况表(翠湖花园)》、照片、《短信》、《通知》,刘兴国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中标候选人公示名单》、《关于撤出翠湖花园物业管理工作的公告》、《关于新旧物业服务公司交接的通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刘兴国在安居乐公司工作,由安居乐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刘兴国现已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刘兴国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居乐公司提供了刘兴国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刘兴国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且刘兴国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安居乐公司提供的刘兴国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计算得刘兴国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73.33元[(3659元+3624元+3172元+3308元+3488元+3849元+3162元+3208元+3433元+3117元+3343元+3117元)÷12]。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本案中,虽然安居乐公司提供了《合作协议》及《安居乐物业工作人员情况表(翠湖花园)》、《短信》和《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有提供劳动条件给刘兴国,但安居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作协议》曾经有公示行为,而刘兴国提供的《招标公告》、《中标公告》、《关于撤出翠湖花园物业管理工作的公告》、《关于新旧物业服务公司交接的通告》可证明东莞市益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已接管翟湖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而且安居乐公司提供的《短信》和《通知》都是安居乐公司在2014年5月14日收到寮步仲裁庭的应诉通知后才作出的,故本院对安居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安居乐公司从2014年5月1日起没有为刘兴国提供劳动条件,刘兴国于2014年5月7日向寮步仲裁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安居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兴国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3月5日,离职时间是2014年5月7日,因刘兴国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73.33元/月,而2013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故刘兴国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2013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经计算经济补偿金为5060元(3373.33元/月×1.5个月),故安居乐公司应向刘兴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60元。故对安居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刘兴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刘兴国要求安居乐公司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参照粤人社发[2012]117号《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有关高温津贴的发放,适用本办法。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粤人社发[2012]118号《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本案中,虽然安居乐公司提供照片予以证明保安岗亭已安装了空调,但刘兴国的职务是保安,其工作岗位需要外出工作,属高温场所工作,而安居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兴国的工作场所无需外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高温津贴给刘兴国,故对安居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安居乐公司没有支付刘兴国的高温津贴,故刘兴国要求安居乐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份高温津贴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刘兴国高温津贴为750元(150元×5个月),故对安居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刘兴国高温津贴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本案中,刘兴国工作满一年未满十年,依法可享受5天年休假。虽然安居乐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已安排刘兴国休年休假,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安居乐公司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安居乐公司没有安排刘兴国休2013年、2014年年休假,没有支付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为刘兴国申请仲裁时间为2014年5月7日,所以刘兴国要求安居乐公司支付其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刘兴国要求支付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根据刘兴国在仲裁时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刘兴国初始工资额为1310元,故本院以1310元/月工资标准核算刘兴国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刘兴国于2013年3月5日入职,工作至2014年3月4日满1年计算5天,即:1310元÷21.75天×5天×2倍=602天;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应计55天,55天÷365天=0.15天×5天=0.75天,不足1天,不予计算;因刘兴国要求安居乐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10.3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安居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刘兴国未休年休假工资510.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安居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兴国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安居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兴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60元;三、原告东莞市安居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兴国支付2013年度高温津贴750元;四、原告东莞市安居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兴国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0.34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安居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刘兴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共1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思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邱桂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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