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民甘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袁平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袁平兰,龚道兰,袁海波,谢妙琼,袁海霞,胡永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甘初字第8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澧县澧阳镇万寿宫社区解放路633号。负责人李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启清,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平兰,男。被告龚道兰,女。被告袁海波,男。被告谢妙琼,女。被告袁海霞,男。被告胡永忠,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被告袁平兰、龚道兰、袁海波、谢妙琼、袁海霞、胡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杰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平兰、龚道兰、袁海波、谢妙琼、袁海霞、胡永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袁平兰、龚道兰、袁海波、谢妙琼、袁海霞、胡永忠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袁平兰、龚道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袁平兰、龚道兰发放贷款50000元。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袁海波、谢妙琼、袁海霞、胡永忠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7月28日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33.20元、利息及罚息1077.00元,合计借款本息10010.20元。特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袁平兰、龚道兰偿还借款本金8933.20元及至清偿之日起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袁海波、谢妙琼、袁海霞、胡永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袁平兰、龚道兰、袁海波、谢妙琼、袁海霞、胡永忠的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袁平兰、龚道兰、袁海波、谢妙琼、袁海霞、胡永忠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被告袁平兰、龚道兰、袁海波、谢妙琼、袁海霞、胡永忠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贷款总额不超过25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袁平兰、龚道兰、袁海波、谢妙琼、袁海霞、胡永忠对所有借款互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袁平兰、龚道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期限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的15%加收50%的罚息的事实;5、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1份,欲证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龚道兰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等额本息的计算方法的事实;6、还款计划表1份,欲证明被告袁平兰、龚道兰按约定应每月偿还贷款本息的数额的事实。被告袁平兰、龚道兰、袁海波、谢妙琼、袁海霞、胡永忠均未予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平兰、龚道兰、袁海波、谢妙琼、袁海霞、胡永忠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6,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袁平兰与龚道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海波与谢妙琼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海霞与胡永忠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袁平兰、龚道兰、袁海波、谢妙琼、袁海霞、胡永忠成立了以被告龚道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其他被告为组员的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六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原告)与乙方(六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袁平兰、龚道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合同约定为:“乙方向甲方(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2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龚道兰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龚道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注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将按还款方式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本金41066.80元,利息4957.98元,尚欠原告借款借款本金8933.20元、利息718.00元及罚息359.00元,合计借款本息1001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被告袁平兰、龚道兰、袁海波、谢妙琼、袁海霞、胡永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义务。被告袁平兰、龚道兰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履行期内,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袁平兰、龚道兰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袁海波、谢妙琼、袁海霞、胡永忠亦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诉请由被告袁平兰、龚道兰偿付借款本金8933.20元、利息718.00元及罚息359.00元,合计借款本息10010.20元(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自2014年1月2日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止)之诉求及由被告袁海波、谢妙琼、袁海霞、胡永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平兰、龚道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澧县支行贷款本金8933.20元、利息718.00元,(自欠息2014年1月2日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及逾期罚息359.00元(2014年1月2日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并清结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袁海波、谢妙琼、袁海霞、胡永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未在指定期间给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平兰、龚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刘庆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