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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俊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1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中共党员,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曾盛昌,是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淑仪,是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及其辩护人曾盛昌、谭淑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俊利用先后担任广州市番禺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兼应急救援中心主任、广州市番禺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任科员(应急救援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原广州市丽亨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市丽亨固化剂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方某甲(另案处理)的请托,为该公司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被处罚一事说情并要求相关工作人员帮助该公司加快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方某甲通风报信,从而帮助该公司逃避查处。期间,共收受方某甲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俊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俊承认控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有以下减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1、关于被告人涉及受贿的问题,被告人通过现金收受180000元、银行卡收受116120元,其中16120元是被告人垫支款,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内,且被告人为丽亨固化剂科技有限公司付出了劳动,应相应以兼职工作计算劳动报酬;2、关于被告人涉嫌滥用职权的问题,被告人滥用职权行为属于受贿过程中的手段和方式,不应以受贿和滥用职权两罪并罚;3、关于被告人自首的问题,被告人是在区纪委问话时就已主动交代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公诉机关的材料亦证实被告人属于自首;4、关于退赃问题,被告人庭后退出了全部赃款。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以受贿罪一罪处罚,并作出减轻处罚判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供1、关于被告人工作情况的说明;2、被告人电子邮箱与方某甲公司职员的来往邮件;3、被告人资格证书;4、网上查询岗位工资收入水平表。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俊利用先后担任广州市番禺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兼应急救援中心主任、广州市番禺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任科员(应急救援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原广州市丽亨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市丽亨固化剂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方某甲(另案处理)的请托,为该公司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被处罚一事说情并要求相关工作人员帮助该公司加快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方某甲通风报信,从而帮助该公司逃避查处。期间,共收受方某甲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俊家属代其退出赃款2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本义、方某甲、黎某添、林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存取款明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安全经营核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番禺区生产投诉举报登记表,清华园精细化工基地购地服务合同,被告人任职证明,机构设置文件,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受贿和滥用职权两罪应从一重罪处罚的意见。经查,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故此,在本案中辩护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刘俊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期间对部分事实有异议,但是开庭后表示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通过兼职工作应在受贿款中扣减部分作为劳动报酬的意见。因证人方某甲证实清远建厂是通过中介公司办理的,被告人所起作用很少,所送款项只是感谢关照;而且被告人出差垫支的款项已经如数付回,故不存在劳务费的情况,辩护人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对其分别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俊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另外,被告人刘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时退出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为五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没收的财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俊退出赃款2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存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文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洋铺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