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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洋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浩、张群、陈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浩,张群,陈嫒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洋县洋州镇武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尤明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洋县城关信用社主任。被告杨浩,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张群,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杨浩之妻。被告陈嫒嫒,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浩、张群、陈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群、陈媛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浩、张群于2010年2月8日以建房为用途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9.9‰,逾期加收利息40%,并由被告陈媛媛担保;贷款后被告仅清偿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现共欠利息9019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杨浩、张群偿还贷款30万元及诉讼费,被告陈嫒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浩辩称,借款用途为购车,原告所诉其它事实属实。被告张群、陈媛嫒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杨浩以购置一辆“双轿”牌汽车为用途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三年,月利率9.9‰;由被告陈媛媛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五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杨浩、张群均在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张群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载明“我丈夫借款用于购车表示支持,我愿意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保证按时清息还本”。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浩取得借款30万元,后被告仅清偿利息至2012年9月21日;逾期后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未予清偿,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契约(借据)、贷款放出凭证等,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陈嫒嫒出具的《保证贷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群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属共同债务人,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媛媛为杨浩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法负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现因未尽到保证责任,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浩、张群共同偿还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陈媛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三被告承担。现原告已经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文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群会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红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