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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现未羁押。辩护人李文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李文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川AY08**号小型轿车沿双流蛟龙港观光大道由蛟龙港方向往成新蒲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光大道与成新蒲“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成新蒲辅道由新津方向往成都方向直行的曾某(搭载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川MH9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当场致曾某和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肖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死者刘某某所涉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结案,且被告人肖某已对伤者曾某进行赔偿,死者刘某某的亲属及伤者曾某对被告人肖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肖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川AY08**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害人曾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川MH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车况进行检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川AY08**号小型轿车与川MH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碰撞形态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肖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进行赔偿并已取得死者刘某某亲属及伤者曾某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肖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赔偿情况和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肖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萍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彩碧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