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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泊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汉国与宋冠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国,宋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张汉国。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冠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桂新,男,1965年生,汉族。张汉国与宋冠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国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宋冠男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前方顺行的马建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建军车上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冠男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原告骑行的摩托车,原告也受伤了,至今没有劳动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宋冠男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与前方顺行马建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马建军车上乘车人即原告受伤。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泊公交认字(2013)第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冠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汉国无责任。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7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张汉国车祸致右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手术治疗,腰椎横突骨折,未达伤残标准,误工期限300-360日,营养期限90-120日,护理期90-12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内固定取出医疗费七千元至八千元。原告张汉国主张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9月10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39899.76元,提交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沧州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误工费26400元(12个月×2200元),提交原告与泊头市时田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3年5、6、7三个月工资表;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原告妻子李桂芝、妹夫王彬,二人从事农业,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25天,护理费为936元,出院后一人护理120天,护理费为4491.6元;住院25天,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1250元;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120天,每天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4913.36元,被告驾驶机动车,应缴纳交强险而未缴纳,被告应承担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合计应承担83734.35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被告宋冠男质证认为,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宋冠男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马建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马建军车上乘车人即原告受伤。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泊公交认字(2013)第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冠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汉国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宋冠男驾驶的摩托车应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60%。原告张汉国主张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39899.76元,提交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沧州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应予认定;误工费应按300天计算,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合计为11148元;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原告妻子李桂芝、妹夫王彬,二人从事农业,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24天,护理费为1783元,出院后一人护理100天,护理费为3716元;住院24天,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1200元;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100天,每天3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驾驶机动车,应缴纳交强险而未缴纳,被告应承担医药费(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1864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42099.76元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计25259.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冠男于判决生效7日内赔偿原告张汉国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3906.85元。驳回原告张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宋冠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孙秀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