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桦川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于××、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times,唐×&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川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2011年4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1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唐××,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旭红、被告人于××、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唐××伙同于××来到桦川县悦来镇“老菜馆”饭店找到被害人张××,唐××与张××因之前有矛盾而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唐××打了张××一耳光,于××用带来的镐把打了张××右侧面部一下,将张打倒在地后又打了张××身体两下。后唐××、于××被人劝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伍个月。经查,被告人唐××、于××分别于2014年4月1日、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李××、乔××、潘××、吴××、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佳木斯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海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振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