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木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与田友、于海洲、尹立民、田志强、车成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田友,于海洲,尹立民,田志强,车成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木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人民路23号。负责人陈明,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肖冰,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田友,男,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于海洲,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尹立民,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田志强,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车成利,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木兰支行)与被告田友、于海洲、尹立民、田志强、车成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木兰支行委托代理人郑肖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友、于海洲、尹立民、田志强、车成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木兰支行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五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元,签订了小额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被告田友借款金额20000元,现贷款余额20000元;被告于海洲借款金额10000元,现贷款余额10000元,被告尹立民借款金额30000元,现贷款余额30000元,被告田志强借款金额30000元,现贷款余额30000元,被告车成利未借款,借款利率月息为9.6‰。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同时上述五被告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田友、于海洲、尹立民、田志强至今共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417.6元;被告于海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708.8元;被告尹立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126.4元;被告田志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126.4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给付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五被告与原告有借款关系。证据二、农户借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田友、于海洲、尹立民、田志强尚未还款。证据三、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五份,证明五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四、户籍证明11份、户口簿复印件7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以及木兰县柳河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五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五、照片1张,证明给五被告发放贷款情况。被告田友、于海洲、尹立民、田志强、车成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结合庭审调查,通过对上述证据的核查核实,合议庭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田友、于海洲、尹立民、田志强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8日被告田友从原告哈尔滨银行木兰支行处借款20000元,被告于海洲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尹立民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田志强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田友、于海洲、尹立民、田志强、车成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30日,月利率9.6‰,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五被告对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发生挪用贷款行为,违约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100%的违约金;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友、于海洲、尹立民、田志强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给付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木兰支行与五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农户借款凭证及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均合法有效。被告田友、于海洲、尹立民、田志强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且该四被告未按照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友、于海洲、尹立民、田志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四笔借款期限均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3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至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故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友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9408元,2014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被告田友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海洲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4704元,2014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被告于海洲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尹立民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14112元,2014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被告尹立民清偿之日止;四、被告田志强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14112元,2014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被告田志强清偿之日止;上述一至四项被告田友、于海洲、尹立民、田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被告田友负担655元、被告于海洲负担328元、被告尹立民负担982元、被告田志强负担9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友负担124元、被告于海洲负担62元、被告尹立民负担187元、被告田志强负担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志代理审判员 马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冰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