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三人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秦俊才,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资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堂兄弟刘某团家喝喜酒,饮酒后,约在下午两点多钟,刘某甲为了危房改造指标的事,在资源县中峰乡某村委会二楼与村支部书记王某某、村委会主任刘某平发生争吵,刘某甲先后叫来刘某乙、刘某丙一起来讲这个事情,因为刘某甲、刘某乙中午都喝了酒,情绪比较激动,在争吵过程中声音比较大、语气比较偏激,王某某的女婿邓某某听见后便上来劝他们讲话不要太冲动、不要太大声,刘某乙于是又与邓某某发生争吵,刘某甲、刘某乙就起身要打邓某某,被王某某、刘某平制止并把邓某某拉出办公室,邓某某下楼后,刘某乙跟下楼与邓某某发生争吵和扭打,正逢资源县中峰乡政府干部唐某某从下乡回来,便下车把两人拉开,刘某甲也从村委会楼上下来,与刘某乙一起打邓某某,被唐某某、王某某劝开。邓某某走后,刘某甲、刘某乙以事情是王某某引起的为由,要找王某某拼命,唐某某和官田村老刘家组的刘某成在劝阻时也被殴打。中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教导员曾云辉带领民警唐孝军、莫堂、王键、岑善君赶到了某村委会,要被告人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但是三被告人拒不听从民警的劝解和安排,反而用手指着民警,大声辱骂民警是“叫花子”,并大喊“要搞、搞大点,抄王某某的家”,刘某乙从其摩托车上拿来一把杀猪刀,扬言要杀了王某某和邓某某;刘某乙接着冲进王某某商店内打砸物品,民警莫堂、唐孝军对其进行制止,想要强制将其带离时,遭到被告人刘某乙和刘某甲、刘某丙的暴力阻碍,三个被告人对执法民警推搡、抓挠,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用脚踢踹民警,被告人刘某丙在阻碍执法的过程中扯烂民警警服,民警的执法记录仪被损坏。被告人刘某丙还扬言:“要搞,喊人来把事情搞大”、“要搞死王某某,要抄他的家,不要派出所来处理”,刘某甲扬言:“派出所要是抓了我们,就抄王某某的家”,致使整个执行公务的行为无法完成。直到资源县公安局的增援民警赶到现场才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控制到案,当晚八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带到医院体检时从医院卫生间爬窗逃脱。经医院检查诊断,民警唐孝军、岑善君、莫堂有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赔偿了王某某、邓某某、莫堂、岑善君、唐孝军等人的相关损失,并向他们赔礼道歉,得到了他们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岑善君、莫堂、王键、唐孝军、曾云辉的证言证明了中峰派出所民警在出警时遭到暴力阻碍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唐某某、刘某民、刘某平、赵某某、邓某某、刘某成、刘某坤的证言证明了他们目睹三个被告人在村委会与王某某争吵、与邓某某打架、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辱骂民警并暴力阻碍民警执法的事实;3、资源县公安局的证明明确了中峰派出所曾云辉、王键、唐孝军、岑善君、莫堂为资源县公安局在职在编民警,完全具有合法的执法资格;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交代和承认了上述相关事实;5、王某某门面物品被砸的照片和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妨害公务的现场照片以及民警唐孝军、岑善君、莫堂身上被踢印迹和王键警服被扯烂、唐孝军手受伤、执法仪损坏的相片均证明了本案三被告人暴力妨害公务的事实;6、中峰乡派出所和官田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三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向有关人员赔礼道歉和进行赔偿的事实;7、受案登记表、扣押杀猪刀清单、医院证明、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目无法纪,法律意识淡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与他人争吵过程中纠集人员,在民警到场处置时辱骂民警,踢踹民警,暴力妨害执法,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并在被带到医院体检、准备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脱逃,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但其后来尚能主动归案,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酒后脾气暴躁,不听劝阻与他人打架,在公安民警到场处置时仍然肆意妄为,打砸物品,并辱骂民警,踢踹民警,暴力抗拒公安人员的处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被告人刘某丙不辨是非,盲从于被告人刘某甲的召唤,到场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助威,并辱骂民警、暴力阻碍执法,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向有关人员赔礼道歉和进行赔偿,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刘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不服,均上诉提出:三上诉人的行为对当事人未造成严重伤害,对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三人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平时表现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刘某甲的辩护人秦俊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刘某甲没有采取过激手段阻拦警察,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不再赘述。原判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交了资源县中峰派出所及莫堂、岑善君、唐孝军出具的谅解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他人发生打斗纠纷后,公安民警到现场依法行使权力处置纠纷时,二人实施打砸他人物品,辱骂、踢踹民警的行为,暴力妨害公安机关正常执法活动,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刘某丙被上诉人刘某甲纠集,到公安干警处置纠纷的现场助威,并辱骂、拉扯民警,暴力阻碍执法,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作案后,在被带到医院体检、准备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脱逃,但其后来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没有采取过激手段阻拦警察,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在公安干警处置纠纷时辱骂、拉扯、踢踹民警妨害公安机关正常执法活动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的供述、证人刘某平、赵春英、刘志坤等人的证言以及执法记录仪记录的现场照片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三上诉人提出三人的行为对当事人未造成严重伤害,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并重新提交谅解书证实的意见。经查,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以及执法者的人身权利,执行公务中被伤害人员不能自主代表国家对相关权益进行处分;而本案在一审时已对三上诉人具有的赔偿谅解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评判。故对该意见,不再重复考虑。对于三上诉人提出三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平时表现好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一审时已根据三上诉人具有的认罪态度好、初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评判作出的量刑适当,不再重复评价。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林审 判 员  黄佩凤代理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唐 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