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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54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叶李枝与张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李枝,张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5449号原告叶李枝,女,1970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策,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369号华腾丽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9655503-0。负责人黄忠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凝,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成瑞,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叶李枝与被告张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昕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李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策,被告张鑫,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庞凝、杜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李枝诉称:2014年6月15日,在密云县鼓楼东大街鑫海韵通路段,被告张鑫驾驶的小轿车将我撞伤。我到密云县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髋、左足软组织损伤。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请二被告赔付我医疗费947.81元、财产损失758元、误工费653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被告张鑫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给原告垫付过部分医疗费,我自报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在密云县鼓楼东大街鑫海韵通路段,被告张鑫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叶李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密云县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髋、左足软组织损伤。密云县医院为原告出具了建议休息34天的诊断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47.81元。此次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另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明、误工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本案被告张鑫在道路通行过程中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叶李枝受伤。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之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之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实际收入及医嘱误工期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之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复查次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之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之护理费,因无需护理的医院诊断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叶李枝医疗费九百四十七元八角一分、误工费五千六百一十六元、交通费二百元、财产损失费五百元,以上合计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八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叶李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四元,由原告叶李枝负担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鑫负担二十五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昕迪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东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