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法民初字第021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2169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文,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丙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2月在丰都县保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2月19日生育子李某乙,于2006年1月25日生育女李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性格非常古怪,懒惰成性,致使原告与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6月向丰都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又分居生活一年多,造成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李丙由原告熊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熊某某与李某甲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2月,原、被告双方自愿到丰都县保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并于1988年12月19日生育子李某乙,2006年1月25日生育女李丙。在生育子李某乙后,被告李某甲多次外出打工,于2007年回到家中务农,同时照顾李丙至今。近几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吵嘴打架纠纷。2013年6月18日,熊某某以与李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2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熊某某在重庆务工,李某甲在丰都老家务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分居生活已逾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另查明,李丙跟随李某甲生活至今。熊某某与李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丰都县保合镇民政办公室证明、(2013)丰法民初字第0244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生育一子一女,但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熊某某曾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逾1年仍未和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原、被告之女李丙由原告熊某某抚养为宜。结合原告熊某某经济收入情况和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其自愿承担李丙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女李丙由原告熊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