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张民初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伟良与张永生、吴琴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良,张永生,吴琴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0490号原告张伟良。委托代理人苏铭。被告张永生。被告吴琴仙。原告张伟良与被告张永生、吴琴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铭,被告张永生、吴琴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良诉称:张永生与吴琴仙夫妻在2011年10月14日将经营的润滑油店转让给其与弟弟张慧康,并达成价款16.5万元,并由其兄弟俩写下借条在张佳欢名下。2013年3月27日,张永生称张佳欢要准备考研要提前还款,故交付张永生58000元,后在同年4月22日,张永生称为安排张佳欢工作,其又交付张永生107000元。2013年7月1日,张佳欢持165000元的借条将其与张慧康两人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其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永生、吴琴仙归还1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永生辩称:对张伟良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张伟良陈述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吴琴仙辩称:张永生于2012年已经与其分居,女儿张佳欢在2012年已经参加工作,也没有考研,故即使张永生从张伟良处拿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故不认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张伟良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永生与吴琴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张佳欢。同时,张永生系张伟良、张慧康之父。2012年10月份,张伟良、张慧康欲购买吴琴仙名下的润滑油店,张永生受吴琴仙委托与张伟良、张慧康协商,最终协商一致转让款为165000元,因两人暂无能力偿还。张伟良、张慧康于2012年11月4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张佳欢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正(165000元)分三年摊还。今年还柒万元(70000元),2013年底还陆万元正(60000元),2014年底还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全清。具借人:张伟良、张慧康,2012.11.4”。后张伟良、张慧康经营该润滑油店并重新领取了营业执照。2013年8月6日,张佳欢持借条诉至本院要求张伟良、张慧康归还7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判决张伟良、张慧康归还张佳欢转让款70000元。另查明,1991年,吴琴仙与张永生相识恋爱,同年8月8日生养女儿张佳欢,并于1993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9月份起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为此,吴琴仙于2013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张永生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审理中,张伟良为证明张永生已经从其处拿走了现金165000元,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7日张永生出具的借条1张,言明:“张伟良现金计币伍万元捌仟元正,用于小欢考研用钱”。2、2013年4月22日张永生出具收条1张,言明:“今收到张伟良现金壹拾万柒千元正,所欠小欢的现金已清。”张永生对证据1、2均无异议,同时陈述这笔钱用于归还外甥张志良30000元、吴琴仙姐姐30000元,南门村蔡会计78000元、张佳欢考党校研究生58000元。同时陈述收钱和用钱都没有与吴琴仙讲过,于2013年4月份与吴琴仙分居。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2013)宜张民初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书、(2013)宜张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书、(2013)宜张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合法依据取得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张伟良提交的张永生出具的欠条和借条、(2013)宜张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张永生的陈述,均表明了张永生在没有张佳欢的授权情况下收取了张伟良165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张永生陈述该款用于还债和女儿张佳欢的考研开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陈述与吴琴仙在2012年9月份就已经有矛盾并于2013年4月份与吴琴仙分居,但在张伟良处拿钱和用钱的行为都没有告知吴琴仙,故张永生没有归还张伟良165000元系张永生的个人行为,且其故张伟良要求吴琴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第第一款及》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永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伟良165000元。二、驳回张伟良对吴琴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永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张永生负担。该款已由张伟良垫付,张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张伟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卫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