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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民三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民三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代理人杨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理人王汉军,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代理人黄心刚,辽宁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某甲与梁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王某乙,2012年3月24日出生)。2012年12月,王某甲出现精神疾病症状,期间,其亲属也通过非医疗机构治疗方式进行治疗。2013年1月7日,王某甲、梁某某在南芬区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婚生女孩由梁某某抚养,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学业完成止;位于南芬区面积为76.54平方米的房产归女方所有(该房产系王某甲于2009年4月7日购买,购房价格为119938元,首付39938元,贷款80000元,与梁某某结婚前即至2011年4月按月还款合计13388.64元,婚后按月及一次性还款共计77903.80元;现房贷已全部偿还);家用电器、金银首饰归梁某某所有;存款35000元归梁某某所有。2013年1月10日,王某甲亲属将其送至本溪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在诉讼期间经法庭释明及说服,王某甲放弃要求确认离婚无效的请求。现王某甲以“离婚协议”不是王某甲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撤销除离婚之外的财产分割协议,并要求抚养子女王某乙。原审法院认为,从王某甲、梁某某离婚的原因、时间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分析,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不是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对王某甲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内容,应予支持。关于婚后偿还房贷的资金来源,因王某甲、梁某某对对方主张均予以否认,且均无有效证据,不予认定。关于本案诉争房产共同还贷部分的分割及房产增值部分的处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有特别约定,任何一方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后还贷部分即77903.80元由王某甲、梁某某平均分割;对房产增值部分,2009年4月7日,购房价格为119938元,现王某甲、梁某某均认为该房现价值为250000元,根据房产增值情况,结合王某甲婚前支付购房款金额与夫妻共同还贷金额比例,确定梁某某应得房产增值金额为40000元。关于存款35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鉴于梁某某抚养子女,又无生活来源,协议离婚后,王某甲也未支付子女抚育费的事实,确认存款35000元归王某甲10000元,归梁某某25000元。关于婚前赠与的一枚金戒指,因赠与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应返还的法定事由,对王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某甲称婚后购买金项链、金镯子问题,梁某某予以否认,王某甲对此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子女抚养权及抚育费给付问题,王某甲、梁某某均要求抚养子女,根据子女的年龄及双方的家庭状况,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子女应以梁某某抚养为宜。对于抚育费给付问题,抚育费的给付应以是否有给付能力为前提,根据王某甲现在的身体状况,应暂不给付子女抚育费为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条款。二、婚生子女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暂不给付子女抚育费。三、位于南芬区某某路某某巷某栋某层某单元某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本房南芬区2009******),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梁某某财产补偿款人民币八万元,折抵存款一万元后,剩余七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一千元,被告梁某某承担三千元。梁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离婚协议有效。理由: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均已协商一致,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委托锦州市某某医院所做的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且不能确定王某甲在离婚当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应予撤销。原审法院撤销离婚协议错误。王某甲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本溪市某某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证明、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屋预告登记、个人贷款还款凭证、锦州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和上诉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王某甲在2012年12月下旬出现精神病症状,梁某某知晓其发病情况并积极找人帮助治疗。双方在2013年1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于离婚后第三天,王某甲被本溪市某某医院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经审查,王某甲、梁某某离婚协议内容,在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费承担数额显失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内容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梁某某提出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应撤销该协议一节,由于该协议显失公平,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梁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元,由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