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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郝X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X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X甲,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2014年7月25日因吸毒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郝X甲容留陈X在金凤凰酒店三楼该登记的客房内吸食毒品一次,吸食冰毒0.5克。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郝X甲容留陈X、范XX在润城镇刘善村该经营的养殖场内办公室内吸食毒品一次,吸食冰毒0.4克。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X甲容留陈X、郝X乙、李XX在润城镇刘善村该经营的养殖场办公室内吸食毒品一次,吸食冰毒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X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X甲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郝X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郝X甲容留陈X在金凤凰酒店三楼该登记的客房内吸食毒品一次,吸食冰毒0.5克。2、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郝X甲容留陈X、范XX在润城镇刘善村该经营的养殖场内办公室内吸食毒品一次,吸食冰毒0.4克。3、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X甲容留陈X、郝X乙、李XX在润城镇刘善村该经营的养殖场办公室内吸食毒品一次,吸食冰毒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郝X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X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郝X甲的归案说明,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X、范XX、郝X甲、李XX的证言,被告人郝X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X甲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X甲曾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X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国庆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人民陪审员  杨海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乔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