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631号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陈岑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陈某于2013年7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陈某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0元。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4个月(算至起诉之日止)抚养费1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某甲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身份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离婚以及双方对儿子的抚养情况的约定等事实。经审查,原告出示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系原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即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某乙未答辩,亦未举证。综上,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乙系原告之父亲。2013年7月18日,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郑某乙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郑某甲离婚后由母亲直接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由父亲郑某乙负担全部抚养费,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于每月5日前履行,直到原告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遂成讼。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因父母双方离婚而改变。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虽然与原告的母亲离婚,但其对原告的抚养义务不会改变。被告与原告之母亲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抚养费112000元(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5日)。如被告郑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陈岑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