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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三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少爱与淄博鲁燕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爱,淄博鲁燕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少爱,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淄博鲁燕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狄俊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双,男,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霞,女,该单位职工。上诉人王少爱与上诉人淄博鲁燕纺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1234、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少爱,上诉人淄博鲁燕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双、吴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少爱于1995年到淄博鲁燕纺织有限公司工作。王少爱要求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夜班补贴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对于带薪年休假,淄博鲁燕纺织有限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王少爱已经带薪休假的证据。对于加班工资和夜班补贴,王少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加班的事实。对于基本工资报酬计算标准,王少爱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380.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王少爱系淄博鲁燕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自2008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之日起,王少爱在淄博鲁燕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年限达到了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职工带薪年休假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需经职工本人同意。因此,淄博鲁燕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已经安排王少爱休假或已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应当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7613.00元(1380.00元/月÷21.75天/月×10天/年×6年×200%)。对于王少爱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夜班补贴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淄博鲁燕纺织有限公司也不认可,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为:一、淄博鲁燕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少爱带薪年休假工资7613.00元;二、驳回王少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鲁燕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淄博鲁燕纺织有限公司、王少爱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少爱上诉称:被上诉人淄博鲁燕纺织有限公司的考勤表真实记载了上诉人的加班及夜班情况,该考勤表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考勤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周末加班及夜班补贴工资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享受年休假,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淄博鲁燕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王少爱辩称,淄博鲁燕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淄博鲁燕纺织有限公司上诉称:王少爱为增加个人收益,不愿休年假,且其实际已享受补偿待遇,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王少爱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王少爱的上诉,淄博鲁燕纺织有限公司辩称,王少爱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夜班津贴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及未发放夜班津贴的事实提出初步证据或者基本证据。上诉人王少爱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王少爱主加班费及夜班津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的,应当按照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上诉人王少爱未享受年休假,该公司按照上诉人王少爱日工资的一倍支付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对于差额的二倍部分,该单位应当补足差额,故上诉人淄博鲁燕纺织有限公司主张不应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王少爱主张再按照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淄博鲁燕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王少爱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陈济敏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