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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潼法民初字第026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重庆锦利塑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锦利塑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2647号原告重庆锦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4号楼底层。法定代表人江裕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芸,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四川��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紫金巷36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锦利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锦利塑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锦缘牌”PE100级给水管材、管件,并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格,被告于货到30天内付清货款。2012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多次发货给被告,而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经2013年7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64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4500元,并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锦缘牌”PE100级给水管材、管件,并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格,被告于货到30天内付清货款。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原告多次发货给被告,货款共计864525元,截止2012年10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经2013年7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6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欠款确认书、荣昌海棠寺水库灌片工程合同书、被告人员明细表、项目机构表、开工申请表、检验报告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锦利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然《产品购销合同》中只盖有四川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荣昌海棠寺水库灌片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但是该公章在被告与业主单位的业务往来中经常使用,所以该签章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的行为,但是该项目部不是企业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告作为设立该项目部的企业法人,应当依法对该项目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所有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锦利塑业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564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445元,减半收取4722.5元,由被告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滕长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易川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