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执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8)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吕宜磊,滕州亿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执字第01602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吕宜磊。被执行人滕州亿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南沙河镇河汇村。法定代表人:钟加华。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吕宜磊、滕州亿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吕宜磊、滕州亿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吕宜磊、滕州亿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贤茂审判员 沈 勇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榕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