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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与张惠珍、黄燕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张惠珍,黄燕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负责人何子成。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伟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惠珍,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黄燕强,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诉被告张惠珍、黄燕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业、潘伟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珍、黄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张惠珍向原告申请一张信用卡(卡号62×××35)。2012年5月29日及同年9月1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从原告处取得信用卡投资额度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第一份合同原告给予被告张惠珍的透支额度为150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0.375%,为一次性支付;第二份合同原告给予被告张惠珍的透支额度为3500000元,分期手续费为0.45%,为分期支付。前述两份合同均约定,透支额度的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每个月为一期。如被告张惠珍任一期还款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如被告张惠珍出现逾期2期(含)以上的,则已申办的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将全部提前到期。另被告黄燕强作为被告张惠珍的丈夫,于2012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惠珍在2012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被告黄燕强均向原告提供金额在5000000元范围内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贷记卡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黄燕强作为位于东莞市某房屋的所有权人(房产证号:27××31),于2012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惠珍在2012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被告黄燕强均以案涉抵押房屋向原告提供金额在5000000元范围内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贷记卡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张惠珍共透支5000000元,但被告张惠珍并未按期归还分期款,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张惠珍已累计6期分期款至今逾期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惠珍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余额2935592.25元、透支款利息(透支款利息按《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日为283601.64元);2、被告张惠珍支付原告未付的分期手续费362250元;3、被告张惠珍支付原告滞纳金(滞纳金按《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日为766480.21元);4、被告张惠珍承担本案律师费130000元;5、被告黄燕强对上述透支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律师费及下述第7项所列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在上述第1-4项所列之透支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律师费及下述第7项所列的诉讼费等款项范围内对案涉抵押房产(即东莞市某房屋)的处置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张惠珍、黄燕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惠珍签订《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编号为东银(14)2012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00026号],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张惠珍1500000元的贷款透支额度,贷记卡透支额度分期期限为36期,每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率为0.375%;贷记卡透支资金仅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在约定期限内,被告张惠珍的透支额度将等额分摊到其所持有的贷记卡的每期账单中,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手续费全额计入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如被告张惠珍未能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原告无需经过通知或通告,即可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拒绝被告张惠珍的该业务申请、要求被告张惠珍提前结清全部剩余欠款及费用(含剩余的分期款项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和利息、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依法处分抵押物等方式处理;若被告张惠珍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如被告张惠珍出现逾期2期(含)以上的,则已申办的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将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张惠珍须在当期账单期清偿所有未还的应还本金和手续费(含剩余的分期款项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本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的担保按最高额保证合同东银(14)2012年最高保字第000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东银(14)2012年最高抵字第000018号合同执行。2012年9月13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张惠珍签订《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编号为东银(14)2012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00058号],约定原告给予被告3500000元的贷记卡透支额度,贷记卡透支额度分期期限为36期,每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率为0.45%;贷记卡透支资金仅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对相关违约责任及手续费的计算方式与《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编号为东银(14)2012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00026号]中约定一致。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惠珍在《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注明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在首期一次性支付,收款帐户户名为张莹;2012年9月10日《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注明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收款帐户户名为张莹。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燕强签订编号为:东银(14)2012年最高保字第00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燕强对被告张惠珍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黄燕强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2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在5000000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被告黄燕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双方在补充条款约定担保范围还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贷记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贷记卡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燕强、张惠珍签订东银(14)2012年最高抵字第00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燕强对被告张惠珍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黄燕强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2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在5000000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后,原告就被告黄燕强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某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30日及2012年9月20日,原告分别将两笔贷记卡透支金额共计5000000元转入被告张惠珍指定的帐户。另,《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原告主张截止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张惠珍已经8期逾期还款,拖欠透支本金2935592.25元、透支利息、分期手续费362250元、滞纳金等,并提供了《贷记卡帐户交易流水清单》、《贷记卡计划还款表》,《贷记卡帐户交易流水清单》显示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张惠珍没有按期还款,《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编号为东银(14)2012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00026号]中的手续费被告张惠珍已经一次性支付,每个月还款本金为41666.67元,《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编号为东银(14)2012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00058号]中分期手续费为每个月15750元,每个月还款本金为97222.22元,还款日为每月26日。2014年7月3日,原告作为委托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共同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案的全部诉讼事务交由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东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被告欠款本息、费用汇总表》、《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贷记卡帐户交易流水清单》、《贷记卡计划还款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结婚证》、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惠珍、黄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张惠珍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张惠珍签订《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张惠珍提供了5000000元透支金额,被告张惠珍至今未全部清偿透支款项,实属违约,被告张惠珍应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2935592.25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关于分期手续费。《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编号为东银(14)2012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00026号]中的手续费被告张惠珍已经一次性支付,《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编号为东银(14)2012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00058号]中分期手续费为每个月15750元,被告张惠珍从2013年11月起即未支付,故被告张惠珍应支付分期手续费362250元(23期×15750元/期)。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费1300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张惠珍、黄燕强以其所有的东莞市某房屋为被告张惠珍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张惠珍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主张案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燕强的责任问题。被告张惠珍没有履行债务,被告黄燕强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黄燕强应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惠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偿还透支本金2935592.25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7月1日的透支利息为283601.64元、滞纳金为766480.21元,2014年7月1日之后的按《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张惠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362250元、律师费130000元;三、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对被告黄燕强位于东莞市某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黄燕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12元,由被告张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贤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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