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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申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郎小军与兰州市小西坪粮油经营有限公司、马耀华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申字第6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小军。委托代理人:郭文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小西坪粮油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耀华,小西坪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耀华。再审申请人郎小军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小西坪粮油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西坪公司)、马耀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郎小军申请再审称,兰州小西坪公司成立于1998年,根据工商档案显示,申请人以实物出资,并作为注册资金的固定资产使用,出资经会计事务所验资证明,申请人是股东的事实不容质疑;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并非改制批复的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的股份合作制权利机构;2003年9月9日,以郎小军等人名义与马耀华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没有按公司章程规定提交申请,也未由郎小军等人亲自签字及事后追认,不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底申请人领取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认为其性质属于退股行为错误。本院认为:2003年9月9日,小西坪公司及马耀华,在郎小军等12人未到会的情况下做出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以郎小军名义与马耀华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按公司章程上的规定提交申请,亦非郎小军签署,更未经事后追认,原审法院已确认该决议及转让行为无效。2011年3月,兰州市粮食局《兰州小西坪粮油经营有限公司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函》中对郎小军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是否包括在原企业中量化的工龄股股份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此补偿金就是通过企业改制量化的工龄补偿金,包括了其在原企业中量化的工龄股的股份。郎小军对已领取的该补偿金及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因此,郎小军的行为应视为已退出其在公司享有的工龄股股份权利,其性质已属退股行为。但郎小军自愿将整体买断工龄的工龄股金以补偿金的形式领取,从而丧失了在小西坪公司的股东地位,其股东的身份也已经消失,对于其已领取的工龄股股权再无权处分。为此,原审判决驳回郎小军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郎小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郎小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小君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