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执恢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鞠朋财与被执行人李殿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鞠朋财,李殿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桦民执恢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鞠朋财,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殿君,男,汉族,农民街。申请执行人鞠朋财与被执行人李殿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桦甸市人民法院(2005)桦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殿君赔偿原告鞠朋财各项经济损失15,463.51元;二、驳回原告鞠朋财对被告李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8.00元,原告鞠朋财承担512.40元,被告李殿君负担1195.6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李殿君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桦甸市人民法院(2005)桦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的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逢珠代理审判员 张文亮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