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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屯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等与叶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屯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叶某甲。原告:叶某乙。法定代理人:白某。被告:叶某丙,系二原告父亲。原告叶某甲、叶某乙与被告叶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亮独���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白某、被告叶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白某与被告叶某丙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叶某甲、叶某乙随原告法定代理人白某生活,被告叶某丙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每月5号前付清,但被告并没有按时给付原告抚养费,从离婚到起诉为止总共给了7500元,且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进行探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二原告的身心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叶某丙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一次性给付二原告抚养费198000元。被告庭审中辩称: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当时的确是真实意思表示。我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白��于2013年5月24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二原告都由白某抚养,当时约定我每月给付二原告每月1500元抚养费,于每月5号前给付。当时给付这么多抚养费的原因:第一、我当时每月给孩子1500元抚养费的时候,我有固定的收入;第二、我如果每月不给1500元抚养费,白某不让我探视孩子;第三、当时白某口头答应我如果有能力就给,没有能力就不给了。我现在没有固定的工作,也没有固定的收入,我身体也不太好,我没有支付能力了。但是我可以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自理。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有何事实及依据?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据二说明如下:第一、我当时每月给孩子1500元抚养费的时候,我有固定的收入;第二、我如果每月不给1500元抚养费,白某不让我探视孩子;第三、当时白某口头答应我如果有能力就给,没有能力就不给了,我现在身体不好,没有支付能力了,可以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自理。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法定代理人称:一、我不同意被告抚养一个孩子;二、我说过被告不给付每月1500元抚养费我不让被告探视孩子,也说过被告有能力就给付抚养费,没有能力就不要抚养费了,但是被告现在声称身体不太好,无能力给付抚养费,我要求被告提供证据。围绕争执焦点,被告叶某丙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白某与被告叶某丙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叶某甲、叶某乙随原告法定代理人白某生活,被告叶某丙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1500元,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二原告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后的有关费用双方重新协商。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办理离婚协议起,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应给付二原告抚养费25500元,已给付7500元,尚欠二原告180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白某与被告叶某丙在枣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原告���母亲白某抚养,被告叶某丙承担抚养费,其协议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被告称自己现在身体状况不好,没有工作,无能力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无能力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丙一次性给付198000元抚养费的请求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方式不符,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先给付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拖欠二原告的抚养费18000元。2014年11月份起被告叶某丙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于每月5日前给付二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二原告高中教育结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至2014年10月份欠二原告的抚养费18000元;二、被告叶某丙自2014年11月份起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于每月5日前给付二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二原告高中教育结束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