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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64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罪犯陈朝国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朝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6404号罪犯陈朝国,男,汉族,小学文化,1958年6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2005)钟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朝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19年9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8年1月4日、2010年7月20日、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07)、(2010)、(2012)宁刑执字第8269号、第5677号、第78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朝国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陈朝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陈朝国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朝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朝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明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