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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中刑执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云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云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红中刑执字第2676号罪犯李云寿,男,1976年12月2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石屏县人,现在云南省建水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红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云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9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9月20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建水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病犯、主犯,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但因家庭经济困难,至今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建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单、云南省石屏县牛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贫困证明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云寿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鲍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