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执字第62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伟亮与张明波、张素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亮,张明波,张素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阳法执字第621-2号申请执行人:李伟亮,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惠东县大岭镇。被执行人:张明波,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被执行人:张素晓,男,汉族,1988年6月1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关于李伟亮与张明波、张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平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张明波确认欠李伟亮110000元,在2014年5月31日前还款30000元,剩下80000元在此后每月月底还款10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上述款项支付给李伟亮的银行卡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二、张素晓对张明波所欠李伟亮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张明波如有一期未付清,李伟亮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全部未偿还款项。本案受理费1387.5元,由李伟亮负担387.5元,张明波负担1000元。权利人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费1408元由张明波、张素晓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素晓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有存款,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以(2014)惠阳法执字第62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的上述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张素晓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101908元至本院指定账户。二、解除本院(2014)惠阳法执字第621-1号民事裁定书书对被执行人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三、终结本院(2014)惠阳法平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志 锋审判员 钟盛审判员朱廷科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文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