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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吴双与张小秋、何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张小秋,何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吴双,工人。委托代理人曹玉强,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秋,农民。被告何玉香,农民。原告吴双与被告张小秋、何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强、被告何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双、被告张小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双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小秋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本案另一被告何玉香进行担保。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2013年农历年底还清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小秋未答辩。被告何玉香辩称,这60000元人民币是原告向他人借的,原告说只有我和张小秋相互担保,他人才能借给我们钱,这样我和张小秋才写的这张欠条。这笔60000元人民币有20000元是我借的,另外40000元是张小秋借的。这笔钱是玩牌输了才借的。我认可偿还我借的20000元,张小秋借的40000元我不负责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吴双处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张小秋,担保人何玉香。”被告张小秋未到庭质证,未出示相关证据。被告何玉香经对上述证据质证,未提出任何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小秋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何玉香自愿为被告张小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约定被告按月息8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但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小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张小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小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债权合法,被告张小秋对所欠原告债务应及时偿还;被告张小秋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无约定,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即2014年8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何玉香作为被告张小秋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约定不明,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何玉香应按连带保证方式对被告张小秋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双人民币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的6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二、被告何玉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双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春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