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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民一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华星消防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忠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星消防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忠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1036号原告:安徽华星消防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忠南,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XX,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馨,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华星消防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忠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春宝、被告委托代理人XX、陈雅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芜湖县华星新村”203室房屋的《华星新村B座分房约定》,该合同对房屋位置、价款进行了约定。另外,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管理:服从集团住房管理,中途离厂、原价让房,装潢费用自行承担。”该分房约定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厂,违反了双方关于分房的约定,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交还房屋,被告一直拖延。本院认为:原告为解决本企业职工住宿问题,在厂区内建宿舍,本企业职工交纳一定数额金钱后可分得住房一套,同时约定如果中途离厂、原价让房等。由此观之,原告这样做的目的不是面向市场卖房谋取经济利益最大化而是为了解决本企业职工后顾之忧,使其安心本职工作的一种内部管理模式。双方这一行为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此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华星消防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徽华星消防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述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