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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凤凯与被告石春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凤凯,石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沈凤凯,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身份证号:×××被告石春华,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孙庄乡南横岐村***号。委托代理人潘伟,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原告沈凤凯与被告石春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凤凯,被告石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凤凯诉称,2013年11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石春华驾驶机动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涿州市孙庄乡南横岐村南北马路上,撞到了在该马路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沈凤凯。事后,被告石春华打电话叫来了家人,把我送到了涿州市医院。原告沈凤凯与被告家人协商转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因无床位,又转到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治疗几天后,医生建议转到地方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5日,原告沈凤凯又转到了涿州市中医院住院。损失共计53383.51元,因被告石春华之父胡宾元已经垫付21000元,尚欠费用32383.51元。经协商未果,遂起诉。被告石春华辩称,一、本案没有事故科侦查、没有划分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经交管部门事故科划分责任,而本案未经事故科,没有交管部门的专业意见。二、本案的发生,沈凤凯应付主要责任。在2013年11月5日,沈凤凯在涿州市孙庄乡南横岐村南北的乡间马路上,由南向北走在没有中间黄线的路中间,石春华骑二轮电动助力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沈凤凯突然大步向路边走,石春华躲闪不及,刮到了沈凤凯。可本次事故。沈凤凯的占道行走和突然变向,是发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凤凯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沈凤凯违反上述规定,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三、我方已支付了医药费等费用23844.76元。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已在事故发生立即将沈凤凯送进涿州市医院,并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用1844.76元。后沈凤凯家人要求转院(我方有不同意见),但沈凤凯还是一意孤行的转入位于北京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在沈凤凯家属的多次要求下支付了急救车费1000元。后在沈凤凯家属的多次纠缠下从我方拿走现金21000元。以上合计23844.76元。此笔款项,应予合法总损失数额里扣除我方已支付的费用,多退少补。但结合本案,合理费用我方已支付,按沈凤凯主要责任计算合理费用,我方已超出应支付的费用。为此,沈凤凯应合理返还。四、沈凤凯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计算,再按责任划分承担。沈凤凯的实际损失,应合理合法的予以计算。待开庭时,审核实际损失票据,再计算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合理费用,按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的比例划分。以上计算出双方应承担的费用,沈凤凯就应将我方已支付的费用差额返还给我方。五、我方的实际损失,沈凤凯应予支付。对于本次事故责任,我方已在第二项详细说明,而我方的实际损失也应由沈凤凯承担。综上诉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的予以判决,并要求公正、公平的处理此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石春华驾驶二轮助力车沿涿州市孙庄乡南横岐村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沈凤凯同路由南向北行走相刮撞,致原告沈凤凯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交管部门报案。原告沈凤凯事发日被送往涿州市医院救治,被告石春华方支付了医疗费1844.76元。第二天,被告石春华方又支付了医疗救护交通费1000元使原告沈凤凯转院至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9天,医疗费15107.58元,诊断为1、T12椎体骨折,2、腰4椎体滑脱(退行性)。原告沈凤凯出院时,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开具介绍信:介绍沈凤凯转往地方医院会诊。2013年11月15日,原告沈凤凯转往涿州市中医院,住院28天,医疗费8734.85元。诊断证明建议注意休息,避免过度负重,佩戴腰围支具3月,不适随诊。原告沈凤凯误工费按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误工为海军医院住院9天,涿州市中医院住院28天,建议佩戴支具3月,合计127天。护理费按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护理为海军医院住院9天,涿州市中医院住院28天,佩戴支具3月,合计127天。交通住宿费、杂费酌定1800元。被告石春华方已赔付原告沈凤凯21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沈凤凯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842.43元(海军总医院及涿州市中医院医疗费之和),误工费4699元(13664元/年365天*127天),护理费4699元(13664元/年365天*127天),交通住宿费、杂费1800元。以上合计35040.4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转院证明、交通费及杂费、与胡宾元的录音、录像资料,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急救车交通费、收据、出院记录、报告单、海军总医院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凤凯与被告石春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沈凤凯受伤。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导致未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双方庭审中均予认可发生交通事故,且认可原告沈凤凯受伤,故本院认为应按双方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凤凯的损失部分,医疗费虽未有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但本院依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有一份证明,无法证明合法用工、劳动关系及平均工资等情况,且被告对此一直持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及护理人员确因交通事故产生了损失,故按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沈凤凯未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沈凤凯的损失35040.43元,按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被告石春华应赔偿24528元。被告方已赔偿部分应予扣除(已赔付21000元),被告石春华还应赔偿给原告沈凤凯各项经济损失3528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石春华要求原告沈凤凯负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凤凯各项经济损失3528元。驳回原告沈凤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沈凤凯负担400元,被告石春华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靳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