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2014)安刑初字14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逮捕,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8时许,在安平县北新大道河漕村加油站路段,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T×××××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碰撞从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行人张永占而肇事,王某甲驾车逃逸,张永占受伤住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占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王某乙、刘保进的证言、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勘查笔某(2013)第5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刑)鉴(尸检)字(2013)0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照片,委托书、赔偿协议书、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案发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属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王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西连人民陪审员 刘宏娜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旭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