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杰与彭光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彭光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吴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伟荣,湖南省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光辉,居民。原告吴杰与被告彭光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4年6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杰的委托代理人邓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光辉因下落不明,2014年6月28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满后被告彭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诉称,原告吴杰与被告彭光辉都是湖南老乡,同在北京就业就结识为朋友。2013年6月,中国建筑设计院人才培训中心支付原告吴杰所在单位北京中企华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费支票一张,面值81219元,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杰为劳动报酬,因支票需公司对公司才能够到银行兑现,被告彭光辉说自己有朋友的公司可以帮忙兑现,原告就相信了,被告彭光辉通过北京军辉亮丽休闲服装店兑现后一直不归还原告吴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彭光辉尚欠原告48000元,原告吴杰随即报警,2013年7月被告到案承认此事,并写下欠条,承诺在两个月内归还,原告到期后催讨,仅收回10000元,余款38000元原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彭光辉迅速偿还原告吴杰人民币3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西直门支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中国建筑设计院人才培训中心,加盖该中心的财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孟建国私章,支票号码105××××5636,金额为81219元,收款人为北京军辉亮丽休闲服装店,被背书人北京银行成寿寺支行,备注委托收款,加盖北京军辉亮丽休闲服装店财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国东私章,用以证明北京军辉亮丽休闲服装店收到中国建筑设计院人才培训中心人民币81219元的事实;2、2013年6月27日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人才培训中心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中心支付北京中企华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费81219元是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的事实;3、2013年7月16日的银行卡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光辉在北京军辉亮丽休闲服装店支取81219元的事实;4、2013年7月16日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对北京军辉亮丽休闲服装店法定代表人刘国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彭光辉通过北京军辉亮丽休闲服装店对付支票并取走81219元现金的事实;5、2013年7月24日被告彭光辉所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光辉欠原告吴杰人民币48000元的事实;被告彭光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吴杰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吴杰提交的证据1、2、3、4、5,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杰与被告彭光辉同是湖南省人,都在北京就业而结识。2013年6月,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人才培训中心支付原告吴杰劳动报酬,必须通过对公账户才能够以支票方式支取。被告彭光辉称可以通过北京军辉亮丽休闲服装店帮忙兑现。2013年6月24日,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人才培训中心开具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账号:11×××8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西直门支行,支票号码105××××3636,收款人北京军辉亮丽休闲服装店,票面金额81219元,出票人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人才培训中心加盖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孟建国私章,被背书人北京银行成寿寺支行,加注委托收款,并加盖北京军辉亮丽休闲服装店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国东私章。款项到账后,被告彭光辉在北京军辉亮丽休闲服装店领款81219元。原告吴杰多次催要,被告彭光辉陆续支付部分,经双方结算被告彭光辉尚欠原告吴杰人民币48000元。由于原告吴杰多次催要无果,遂向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报警,经调解,被告彭光辉承认此事。2013年7月24日,被告彭光辉向原告吴杰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吴杰因我公司业务欠人民币48000元整,尽量在两个月归还。欠款人彭光辉。2013年7月24日。”随后被告彭光辉偿还10000元,余欠38000元原告吴杰多次催要无果。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彭光辉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吴杰人民币3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彭光辉取得本应是原告吴杰的合法劳动报酬,但被告彭光辉取得后拒不完全给付,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吴杰。至于不当利益的数额,被告彭光辉写下欠条,认可是48000元,在被告彭光辉偿还10000元后尚欠38000元,被告彭光辉应当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光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杰人民币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被告彭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求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