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07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076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被执行人杨志荣。金帝公司与杨志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淮法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杨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金帝公司人民币19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志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杨志荣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对其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淮法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顺林审判员 宗殿荣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缪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