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徒执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会支行与包冬青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会支行,包冬青,侯荣会,金立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047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会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会集镇。负责人钱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包冬青,女,1965年11月生,汉族。被执行人侯荣会,男,1958年8月生,汉族。被执行人金立法,男,1953年12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会支行与被执行人包冬青、侯荣会、金立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徒商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5000元,利息2331.4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3600元,申请执行费404元,合计3400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银行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徒商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 焱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殷祥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