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加泉与陈建臻、陈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加泉,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建臻(曾用名陈志煌),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清华,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色阳、赵耿川,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加泉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建臻、陈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东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加泉及委托代理人庄敬虹,被告(反诉原告)陈建臻、陈清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耿川、李色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泉诉称,2011年6月16日,两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下定单购卖装修材料,原告按定单送货,并经被告二验收使用,按定单的数量与单价计算,定购材料总价为105617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尚欠25617元,加上原告支付给木门厂家定金10000元因被告违约而被厂家没收,合计35617元。经原告李加泉多次催讨,被告陈志臻、陈清华仍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35617元。被告陈建臻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应返还定金3万元。被告陈清华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原告称其将装修材料送至庄园明珠B幢602-702不是事实。反诉原告陈建臻诉称,2011年6月16日,反诉原告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反诉被告下订单购买装修材料,双方于当日就装修材料大约数量及初步单价进行协商,并签订了订单,双方在订单中约定:“涨价不涨,降价跟降”和“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等条款。反诉原告为此向反诉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订货后,反诉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数量和时间将装修材料交付给反诉原告,致使反诉原告的装修工程拖延。反诉原告多次电告反诉被告及时送货,但均被拖延,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装修工程。无奈之下,反诉原告只好自行另行购买装修材料,并要求解除原订货单内容和返还定金,但却遭反诉被告拒绝。故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订货协议;2、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定金30000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相当于一倍定金的损失。反诉被告李加泉辩称,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反诉被告已经交付货物,不存在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李加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李加泉身份证1份。以证明李加泉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建臻及陈清华的户籍证明及信息各1份。以证明两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陈建臻又名陈志煌的事实;3、陈建臻与李加泉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购买磁砖等材料的订单。以证明陈建臻向李加泉订货的事实;4、商品销售清单9份。以证明李加泉的交货情况;5、李加泉与陈清华的录音及内容摘要各1份。以证明陈清华承认收到李加泉货物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李加泉曾起诉陈建臻的事实;7、陈清华住宅磁砖照片1份。以证明李加泉已交货的事实;8、原木门定金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李加泉向第三方缴纳定金10000元,该定金因陈建臻的违约行为被没收的事实。9、有陈建臻签名的磁砖样品13块及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并提取照片28张。以证明陈建臻向李加泉购买磁砖的事实。陈建臻、陈清华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两被告是不同的自然人,双方已离婚,不存在夫妻关系。证明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订单是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意向,对于履行的内容、交付货物的数量及单价均没有明确的数字供双方进行结算,这份证据也证明反诉被告收了反诉原告陈建臻3万元的定金。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送货对象不清楚,其次收货人不清楚,对于其记载的内容如单价等无人进行确认,再次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无法一一对应,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无法证明录音的时间,其次录音内容“你是陈志煌夫人吗”的回答不明确,且两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另录音里“房门钱你都要算…是我们告你才对”内容证明房门钱也不存在;再次录音的内容并没有对原告送货以及送的是何种货物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有纠纷,但是并不代表本诉被告欠钱。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跟本案没有关系,只能说明有商谈买卖并确认磁砖,但实际没有履行。陈建臻、陈清华提供如下证据:10、陈建臻、陈清华的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两人的主体资格;11、李加泉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李加泉的诉讼主体资格;12、陈建臻与李加泉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购买磁砖等材料的订单。以证明陈建臻向李加泉订货,李加泉收陈建臻定金3万元,且李加泉并未按约定送货;13、陈建臻与陈清华的离婚证1份。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00年8月16日离婚的事实;14、陈建臻父亲陈清柏的死亡证明。以证明陈清华确实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原始单据跟装修过程的全面情况,并非故意不提供。不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李加泉质证认为,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只有协议离婚才有该证,我方并不清楚两被告已离婚,而且我方送货的时候,两被告均在场,说明其二人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录音里陈清华也承认是陈志煌的老婆。证据14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附条件质证意见:一、证明里面没有写明陈清华与陈清柏是什么关系,陈清柏是否为现场勘验笔录里所述的“公公”无法证明;二、这份证明因为陈清华在与原告通话的电话录音里面,相互矛盾,录音里面陈清华是承认向李加泉购买磁砖,另外在双方的订购单里时间是2011年6月18日,证明里面陈清柏是2011年农历1月19日死亡,所以这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5、泉州市泉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经查询,位于泉州市泉港区泉五路东侧与海南街交叉口处庄园明珠F#601-701复式住宅(所有权证号:010156)面积225.03平方米的产权为陈清华所有。16、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照片28张。主要内容:由证人李跃明带路直至陈清华所住的庄园明珠F#601-701复式住宅。针对现场李加泉所指认的磁砖,陈清华辩称,房子是由其“公公”(陈建臻之父陈清柏)装修的,其已过世,相应的装修信息无法了解。审理中,李加泉申请证人李跃明出庭作证:17、证人李跃明的证言:2011年6月至7月份,李加泉让其运输磁砖至庄园明珠B栋602-702室,大厅的磁砖是80×80金黄色,其它的是仿大理石,其共运送了八次,每次送货时陈志煌和他老婆都在,陈志煌进行磁砖数量的清点,但是不签名确认。李加泉质证认为,对证据15、17无异议;对证据16李跃明所说的没有意见,对陈清华所述装修时间还有装修负责人有异议,双方共认的书证时间是2011年6月18日,陈清华所说是09年装修,时间对不上,而且与原告提供的与陈清华的录音内容不相符。陈建臻、陈清华认为,对证据15中陈清华的陈述没有异议,对李加泉与李跃明的陈述有异议;证据16所涉及的房屋是陈清华的个人财产,与陈建臻没有关系;证据17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原告到底有无跟证人一起去送货有矛盾,证人对送货总次数较为明确,但对如何送货较为模糊。证人陈述货物的颜色是金黄色,但原告提供的清单里并没有金黄色的磁砖;证人陈述运输8次,且每次时间不一样,但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有9张,且分别是不同时间;证人陈述其只带了4张单据,但原告提供了9张单据,这些说明证人存在说谎情形,若其未说谎,说明原告存在提供伪造证据的情形,且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均是存根联,并非客户联,所以由证人带单据给陈建臻的事实不能成立,故该证人证言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另存根联均是原告自己书写制作完成的,本身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证言庭审结束后才修改,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据1、2、10、11、13为职权部门出具,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陈建臻与被告陈清华已离婚的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与证据12一致,原、被告双方对该订单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虽无收货人签章,但该9张商品销售清单与证人李跃明的陈述及原告李加泉与被告陈建臻签订的订单及被告陈清华的录音基本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李清华认可声音来源为其本人,且录音内容与本案纠纷标的相关联,与证据3、4、7、16、17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的相片与本院现场勘验所拍摄的照片磁砖及现场场景相似,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为原告李加泉向第三方购买房门的定金,无法证明此定金单上所载明的房门为原告李加泉与被告陈建臻签订订单上的房门,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陈建臻对其在磁砖样品上的签字没有异议,且该些磁砖与被告陈清华住所装修采用的磁砖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证据15为职权部门出具,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6为本院依职权进行的现场勘验,并提取相关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17,本院认为,证人李跃明的证言与原告李加泉提供证据欲待证的事实基本相符,虽然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的磁砖是运到庄园明珠B栋602、702,但在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证人可以清楚的指明其送货路线,并且直接带勘验人员到被告陈清华的住所F#601-701复式住宅。故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如何确定的问题。2、原告是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如有履行,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多少的问题。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李加泉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当时不知两人已离婚),为装修房屋共同向其购买装修材料,两被告为共同买受人。被告陈建臻、陈清华认为,陈建臻确有与原告订立装修材料买卖合同,但原告一直未履行送货义务。陈建臻与陈清华已离婚多年,订立合同并非出于装修陈清华房屋需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臻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订单,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虽已离婚但仍共同生活,且装修材料用于两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应认定两人共同向其购买装修材料。本院认为,夫妻在离婚后,双方的民事行为即为个人行为,一方无需对另一方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清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两被告有无共同生活以及被告陈建臻将装修材料用于何处,均不构成被告陈清华成为本案买卖合同共同买受人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原告与被告陈建臻。二、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如有履行,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李加泉主张,其与被告陈建臻订立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根据送货单据所载,原告供货的货款共计10561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0000元(含定金3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25617元。被告陈建臻、陈清华认为,陈建臻与李加泉订立买卖合同购买装修材料,并非用于陈清华的房屋,而是另作他用,原告一直未履行送货义务。本院认为,依照交易惯例,装修材料一般由出卖人负责运送,故原告主张被告购买的磁砖由其负责送货,本院予以采信。从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看,被告陈清华房屋装修使用的磁砖与被告陈建臻在原告李加泉处选订的磁砖样式、规格相一致,原告李加泉提供的用以证明其装修材料使用地的照片(即证据7)经现场勘验确认为确系被告陈清华位于泉州市泉港区泉五路东侧与海南街交叉口处庄园明珠F#601-701的房屋,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确实到过被告陈清华家中并取得其家中装修照片。被告陈建臻在其反诉状中称“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反诉被告下订单购买装修材料”及“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装修工程”,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磁砖的使用处所用途或者加以合理说明,而仅以装修由其已故父亲进行,欲免除举证责任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陈清华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证明证明其装修房屋所用材料系向他人购买的事实。结合原告李加泉与被告陈清华的录音对话中双方关于磁砖质量问题的交谈内容及送货人李跃明送货情况的证言等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建臻签订订单后,将合同标的物送至被告陈清华房屋用于装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建臻辩称原告李加泉一直没有送货,但综合本案情况分析,被告陈建臻于2011年6月16日到原告处选订磁砖并交付定金3万元,其直至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诉诸本院后,才提出未收到货物要求返还定金的反诉,此举明显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加泉已向被告陈建臻履行供货义务,将货物送至被告陈清华家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虽无收货人的签名,但该送货单所体现的装修材料的种类和数量与双方订单上所载材料种类、预购数量、规格及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基本相符,且与送货人李跃明有关送货情况的证言基本相互印证,而原告提供的材料已被投入被告陈清华的房屋装修使用并形成附合,在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送货单上所体现的价款,被告陈建臻共应支付原告货款105623元,原告主张被告陈建臻共应支付其货款105617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陈建臻已支付的货款8万元(含定金3万元),故本案被告陈建臻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依法认定为25617元。因双方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无证据表明被告曾委托原告向第三方定作木门,故原告主张被告拒绝接收原告定作的木门,导致原告被木门厂家没收定金10000元,被告应支付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16日,被告陈建臻与原告李加泉签订订单一份,双方约定购买磁砖的样式、规格及单价,且约定以实际送货数量结算,被告陈建臻当场支付定金3万元。此后,原告李加泉经由证人李跃明送货至被告陈清华所有的位于泉州市泉港区泉五路东侧与海南街交叉口处庄园明珠F#601-701复式住宅。原告李加泉自认有收到被告陈建臻支付的8万元货款(包含定金)。本案之前,李加泉与陈志煌曾因相同事由诉诸本院,但双方当事人以欲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5月5日,原告诉诸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加泉与被告陈建臻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订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被告陈建臻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臻支付尚欠货款2561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陈建臻主张反诉被告李加泉未履行送货义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订货协议,由反诉被告返还定金3万元及赔偿相当于一倍定金的损失的相关反诉请求,于法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时,被告陈建臻与陈清华已离婚,原告李加泉以其对此不知情、两被告仍共同生活为由,主张被告陈清华应对被告陈建臻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被木门厂家没收的定金损失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陈建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本诉原告李加泉货款25617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李加泉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陈建臻的反诉请求。如果本诉被告陈建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由本诉原告李加泉负担90元,由本诉被告陈建臻负担6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受理费275元,由反诉原告陈建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东亚审判员林珊珊人民陪审员肖培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王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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